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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川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川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2011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豫P×××××轿车,沿本市区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庆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撞上临时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葛某、赵某的大型收割机上,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4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豫P×××××轿车,沿本市区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庆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撞上临时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赵某的大型收割机上,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47mg/100ml。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赵某的陈述,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收割机检察合格证、档案卡、发票、专科病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协议书、收条、民事裁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结论: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其血液乙醇检测,从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0.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和被害人葛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黄 华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