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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吕艳华、邵杰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盐滩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艳华,邵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盐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吕艳华。原告邵杰。委托代理人朱永浩,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志艾,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盐滩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盐滩村。法定代表人刘建军,主任。委托代理人苗永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盐滩村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德龙,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盐滩村法律顾问。原告吕艳华、邵杰诉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盐滩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巩志艾、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永健、赵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艳华、邵杰诉称,199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当场为原告吕艳华的丈夫邵俊晓(已去世)出具借据一份。同时,双方约定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后经邵俊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偿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盐滩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经向镇上查询,没有该借款的记录以及双方利息的约定,对于原告吕艳华曾上被告处要过该款项属实,当时被告也告知原告吕艳华没有该笔借款。被告作为村集体,若是借了该笔款项,不会不将借款事实及凭证入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30日,被告向邵俊晓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还贷款利息”,后经原告吕艳华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另查,邵俊晓原名邵进晓,已于2011年7月5日去世,与原告吕艳华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邵杰系父子关系,其母亲梁春英、女儿邵丹自愿放弃邵俊晓名下的所有遗产继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199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宜,经审理查明有借条为据,且加盖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泊于镇盐滩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和刘国玉、刘方升印章及刘江本人签字。1996年,刘江、刘国玉、刘方升分别系威海市环翠区泊于镇盐滩村村书记、村长、村会计,被告对借条中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虽以邵俊晓1996年为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于支行分管被告村的信贷员,身份特殊,当时村里在银行有贷款,1996年底要向银行偿还利息,该借款可能是因资金不足向邵俊晓所借,借条上也载明是还贷款利息,但被告已于1996年12月20日将利息还给银行,不需要再为还贷款利息向邵俊晓借款,且村里也没有该借款的相关记录为由,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所述其已于1996年12月20日将村里贷款的利息还给银行,而借条载明被告向邵俊晓借款时间为1996年12月30日,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其他辩解意见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债权人邵俊晓已于2011年7月5日去世,因其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母亲梁春英、女儿邵丹自愿放弃邵俊晓名下的所有遗产继承,邵俊晓享有的债权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吕艳华、邵杰继承享有,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原告的合法要求,对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双方约定还贷款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15日至本判决���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盐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吕艳华、邵杰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迎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苘俏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