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吴某某、杭州××橡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吴某某,杭州××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308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杭州××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笕丁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杭州××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橡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5日,被告因家庭生活及公司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万元整。2009年4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保证在2009年10月10日前归还。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归还款项。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8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橡胶××未提供证据、未答辩。审理中,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吴某某、橡胶××未到庭,放弃对借款事实和借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5日原告孙某某通过杭州恒生水泥制品厂汇款至被告橡胶××88万元。2009年4月11日被告橡胶××向原告孙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借到100万元整,保证在2009年10月10日归还。审理中,原告孙某某确认实际借款为88万元,12万元是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橡胶××向原告孙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橡胶××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橡胶××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借条出具主体为橡胶××,88万元借款也是汇至橡胶××,因此,原告孙某某该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孙某某借款人民币880000元。二、驳回孙某某对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橡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沈慧文审 判 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周华政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