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华润混凝土(宁波)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混凝土(宁波)有限公司,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2号原告:华润混凝土(宁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50691-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妙峰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龙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善军,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平,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755157-5)。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清溪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董事长。原告华润混凝土(宁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润混凝土(宁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鲍善军、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混凝土(宁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但被告存在较为严重的逾期付款情形,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款项648903.5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货款64890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6461元(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暂计算至2012年1月15日,后期违约金据实计算)。原告华润混凝土(宁波)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结算单1份、明细表3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金额。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据此,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648903.5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已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承担,现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华润混凝土(宁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8903.5元及违约金66461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暂算至2012年1月15日,此后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54元,减半收取5477元,保全费4200元,合计9677元,由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