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中与宋某某、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字第1867号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何某。被告:宋某某。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商业城××副食品市场××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楼。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侯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何某,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宋某某驾驶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客车,在朝晖××向北××至朝晖路××号人行横道线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现因伤势严重,呈植物性生存状态,至今未能治愈。原告家属已支付巨额医疗费用,但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除支付9万元医疗费外,不再支付其余费用。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1125.8元,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支付;尚未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赔偿待治疗终结后再主张;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被告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行驶证,欲证明浙a×××××车系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3.保险单,欲证明浙a×××××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门诊病历和病情证明单,欲证明原告住院,至今昏迷不醒的事实。5.医药费发票和清单,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21125.8元的事实。被告宋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对原告造成伤害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21125.8元没有异议,该请求不包括被告已经垫付的9万多元费用。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也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金额,将在核对原告的票据金额后,于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处理。至于具体理赔,根据合同约定,仅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系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经其当庭举证,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被告宋某某驾驶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客车,在朝晖××向北××至朝晖路××号人行横道线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因该事故造成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而入院治疗。截至2011年9月15日,原告已自行支付医药费121125.8元。浙a×××××号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宋某某是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参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承担90%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宋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赔偿责任由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截至2011年9月15日的医疗费121125.8元,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对该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作为浙a×××××号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21125.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元,由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敏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人民陪审员 杜红英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