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20-03-2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牛旭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牛旭初;王革;李某;牛进科;牛金珂;邢松龄;卢志坚;石教茂;张吉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954号。负责人唐向铜。委托代理人黄元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龚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旭初,男,1941年4月11日生,汉族,河南省人,住河南省鄢陵县。(系受害人之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革,女,1943年2月2日生,汉族,河南省人,住河南省鄢陵县。(系受害人之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6年3月25日,汉族,河南省人,住河南省鄢陵县。(系受害人之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进科,男,2001年1月19日生,汉族,河南省人,住河南省鄢陵县。(系受害人之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金珂,男,2001年1月20日生,汉族,河南省人,住河南省鄢陵县。(系受害人之儿子)被上诉人牛进科、牛金珂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汪少兵,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助干,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松龄,男,1982年10月19日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现住湖北省阳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志坚,男,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现住湖北省阳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教茂,男,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现住湖北省阳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吉智,男,1984年3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现住湖北省阳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颐阳路699号。负责人崔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纪,该公司法律顾问室副主任。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黄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09)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保黄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元生、龚健,被上诉人牛旭初等委托代理人汪助干,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黄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邢松龄、卢志坚、石教茂、张吉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1月10日05时许,湖北省阳新县司机邢松龄驾驶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鄂B×××××)途经深汕高速公路东行278KM+709M处时,车辆发生故障后停于路肩与右侧车道上。05时45分,司机夏鹤林驾驶赣G×××××号重型半挂式牵引车(挂车为湘D×××××)途经此地,车辆碰撞鄂B×××××的尾部,造成赣G×××××车上司机夏鹤林和乘员牛某两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赣G×××××车上货物(珠江啤酒)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08年12月5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441591]2008A0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鹤林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邢松龄负同等责任,其他当事人牛某无责任。肇事司机邢松龄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张吉智聘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卢志坚是肇事牵引车鄂B×××××的车主,石教茂是肇事挂车鄂B×××××的车主,张吉智是两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肇事车辆鄂B×××××在天安保险黄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7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为500000元;肇事车辆鄂B×××××车在阳光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8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为300000元。又查明,被告天安保险黄石支公司、阳光财保黄石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理赔的已由本院以(2009)汕市区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原告夏定求、王利娥110000元(同一交通事故死者的亲属)。且已赔付完毕。另查明,原告牛旭初属非农业户口,1941年4月11日生,原告王革属农业户口,1943年2月2日生,原告牛旭初、王革是死者牛某的父母,合法继承人,死者牛某生前属非农业户口,其父母生有二个子女,原告李某系死者牛某的合法妻子,生前与妻子李某生有牛进科(2001年1月19日生)、牛金珂(2001年1月20日生)两个孩子,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乘坐的车辆为赣G×××××号车,其亲属与该车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天安保险黄石支公司提出在交警解决事故纠纷时,原告李某与被告张吉智已达成调解协议,履行数额多少不清楚,对不履行的可以申请法院执行,不应重新起诉,原告认为李某与被告张吉智签订的调解书没有经以上四原告的授权,原告承认被告张吉智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原审认为,2008年11月10日05时许,在深汕高速公路东行278KM+709M处,邢松龄夜间驾车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夏鹤林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赣G×××××车上司机夏鹤林和乘员牛某两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赣G×××××车上货物(珠江啤酒)受损的结果,2008年12月5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441591]2008A0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鹤林、邢松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当事人牛某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邢松龄系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鄂B×××××)的驾驶员,系该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张吉智聘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对该事故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负责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其对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吉智承担,事故责任车辆鄂B×××××所有人卢志坚,鄂B×××××车所有人石教茂应与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张吉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追究被告邢松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责任车辆鄂B×××××向被告天安保险黄石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鄂B×××××向被告阳光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上述两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但该赔偿款已由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判决由同一交通事故死者夏鹤林的亲属并被领取完毕,原告的损失可由肇事车辆在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责任车辆鄂B×××××向被告天安保险黄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鄂B×××××车向被告阳光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内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亲属死亡请求的各项赔偿数目均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1574.7元∕年×20年=431494元、丧葬费40775元/年÷2=20387.5元,对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因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10000元,因原告无法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牛旭初、王革、牛进科、牛金珂的生活费16857.51元/年×20年=236005.14元,原告牛旭初与王革夫妻共生有两个子女,二人因年迈多病已失去劳动能力,全靠唯一的儿子牛某供养生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和鄢陵县马桂镇牛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牛旭初、王革依法应由二个孩子共同承担,原告牛进科、牛金珂是死者牛某和原告李某的孩子,故两孩子的抚养费依法应由死者牛某与原告李某共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死者牛某第一个10年2个月依法应当负担抚养费的有其父母和两个孩子共四个人,其应当负担的抚养费为171384.68元(16857.51元∕年×10年+16857.51元∕年÷12个月×2个月)、第二个2年3个月依法应当负担抚养费的有其父母两人,其应当负担的抚养费为24611.98元(父37929.39元+母11294.57元)÷2、第三个1年10个月依法应当负担抚养费的有其母亲一人,其应当负担的抚养费为4601.49元(5019.81元/年+5019.81元/年÷12×10)÷2。故死者牛某依法应当负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0598.15元。而原告请求的偏高应以上列计算为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鉴于死者牛某是原告家庭的唯一劳动力,其因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原告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可适当调整为35000元。被告天安保险黄石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保黄石支公司抗辩认为不应支付抚养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天安保险黄石支公司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吉智已达成调解协议,不应重新起诉,原告认为李某与被告张吉智签订的调解书没有经以上四原告的授权,原告承认被告张吉智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黄石支公司提出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1494元,丧葬费2038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59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687479.6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在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赣G×××××车的司机夏鹤林、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鄂B×××××)的司机邢松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上列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过错责任的50%,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卢志坚、石教茂、张吉智连带赔偿343739.82元(687479.65元÷2),扣除被告张吉智已支付50000元,被告卢志坚、石教茂、张吉智连带赔偿293739.82元。被告天安保险黄石支公司、阳光财保黄石支公司各自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300000元内对被告张吉智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邢松龄、卢志坚、石教茂、张吉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卢志坚、石教茂、张吉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牛旭初、王革、李某、牛进科、牛金珂因亲属牛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3739.82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自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300000元内对被告张吉智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牛旭初、王革、李某、牛进科、牛金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阳光财保黄石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本事故有两名死者,其中一名死者夏鹤林,原审法院已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安保险黄石支公司支付了交强险,并于2010年7月15日强制划走上诉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18万元。现原审法院又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与被上诉人天安保险黄石支公司共同赔偿另一死者赔偿款343739.82元。原审判决未明确上诉人在上述两个案件中应承担的具体数额,造成重复赔付。二、原审判决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主挂车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挂车承担责任过大。三、事故另一方被保险人已实际赔付死者30万元,且上诉人的被保险人已经与死者家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受害方不应再向上诉人索赔。四、在夏鹤林案件中,上诉人交强险已经满额赔付,原审判决在商业险中出现了精神抚慰金明显错误。五、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将本次事故的多名死者的赔偿费用合并审理,明确上诉人应赔付金额。被上诉人牛旭初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安保险黄石支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邢松龄、卢志坚、石教茂、张吉智均没有书面答辩。原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邢松龄驾驶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鄂B×××××)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后停于路肩与右侧车道上。司机夏鹤林驾驶赣G×××××号重型半挂式牵引车(挂车为湘D×××××)途经此地,车辆碰撞鄂B×××××的尾部,造成赣G×××××车上司机夏鹤林和乘员牛某两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赣G×××××车上货物(珠江啤酒)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夏鹤林、邢松龄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他当事人牛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卢志坚是肇事牵引车鄂B×××××的车主,被上诉人石教茂是肇事挂车鄂B×××××的车主,被上诉人张吉智是肇事车辆鄂B×××××牵引车及挂车鄂B×××××的实际使用人,张吉智聘请邢松龄为司机,邢松龄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述车辆造成牛某死亡,应由被上诉人张吉智、卢志坚、石教茂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上诉人天安保险黄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鄂B×××××车已向上诉人阳光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上述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交通事故有两名死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两份交强险应分配到两个案件中理赔。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据此,原审法院将两份交强险在本交通事故另一死者夏鹤林案中赔付不妥当。但本案处理结果即被上诉人天安保险黄石支公司、上诉人阳光财保黄石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与两份交强险分两案处理的赔偿数额相同,为减少诉累,本院对此不予变更。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牛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项目和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某虽然与张吉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李某未经另四位原审原告授权,且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无效。上诉人认为受害方不应再向上诉人索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牛旭初等的损失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6984.1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