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北京中机恒业资产管理公司与北京艾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北京凌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高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机恒业资产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张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邰风,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艾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清算组负责人北京凌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超慧,北京凌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凌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则蓉,所长。委托代理人许宝刚,北京凌峰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北京中机恒业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风,被上诉人北京艾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艾维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邓超慧,被上诉人北京凌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峰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许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2月,中机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4月21日,第一被告艾维公司清算组未经我公司同意将属于我公司的部分财务账簿取走,交由第二被告凌峰会计师事务所占有。两被告占有我公司的财务账簿没有合法理由与依据,属于非法占有,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非法占有我公司的财务账簿,返还属于我公司的全部财务账册。艾维公司清算组辩称:北京艾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还在,故艾维公司清算组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中机公司的起诉。凌峰会计师事务所辩称:我所是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并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为艾维公司的强制清算管理人,是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的规定,接管艾维公司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档案、证照等资料,并代为保管、组织清算。我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中机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机公司原为北京中都综合服务开发公司,1999年4月变更为北京中都房地产开发公司;2003年3月变更为北京中都联合对外成套设备贸易公司;2005年3月变更为北京中都对外成套设备公司;2005年12月变更为现在的中机公司,其上级公司为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机械总公司)。1998年中国机械总公司与深圳维思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北京艾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维公司)。因艾维公司未参加2001年年检,2002年9月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京工商西处字(2002)1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工商营业执照。2010年12月,深圳维思工贸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请求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艾维公司进行清算。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做出(2010)一中民特字第970号民事决定书,决定受理深圳维思工贸有限公司申请艾维公司清算一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凌峰会计师事务所会同深圳维思工贸有限公司、中国机械总公司,组成艾维公司清算组,对艾维公司进行清算。艾维公司清算组组成后,于2010年4月21日,依艾维公司清算组第五次会议纪要精神,接管了艾维公司1998年度至2003年度的财务账簿、凭单、财务报表、印章等;同时接管了艾维公司占有的以中都公司(原告中机公司的前身)名义制作的财务账簿、凭单及财务报表,财务账簿有:1997年度总分类账1本、银行存款账1本、现金日记账1本、明细账1本,1998年度总分类账1本、银行存款账1本、银行存款账(天宁寺)1本、现金日记账1本、明细账1本;凭单有:1997年度5—11月17册、1998年度1—12月40册;财务报表有:1997年度11月、12月财务报表1册,1998年度1—12月财务报表2册。现艾维公司的清算工作在进行中。清算过程中,中机公司称艾维公司清算组接管中都公司的这部分财务账簿、凭单及财务报表没有合法依据,属于非法占有,请求返还。艾维公司清算组及凌峰会计师事务所称该部分账簿记载的内容是涉及艾维公司所开发的双紫园工程项目的前期账目,因当时艾维公司尚未成立,以中都公司的名义记账,后来这些账簿全部转入艾维公司,这些账簿在清算组接管前一直由艾维公司保存,与中机公司无关。且这些账簿是另案中进行清算工作的唯一依据,否则清算工作将无法进行,故不同意返还。原审诉讼中,针对中都公司的这部分账簿中记载的内容是否属于艾维公司开发的双紫园工程项目的前期账务问题,法院依艾维公司清算组及凌峰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委托北京中润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账簿的内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拟鉴定账簿中的核算内容为核算双紫小区项目开发建设内容的账簿,与北京艾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簿核算的开发建设内容具有连续性。”中机公司认为账簿内容与艾维公司核算的开发建设内容具有连续性,不能说明该账簿就为艾维公司所有。凌峰会计师事务所和艾维公司清算组同意鉴定报告。庭审中,中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账簿中记载有关于中都公司的相关账目内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特字第970号民事决定书,账簿移交清单、北京中润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就空白账簿而言仅为载体,账簿是以它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它的作用和归属。从中机公司请求返还的财务账簿来看,是艾维公司成立之前,对拟开发建设的双紫园项目的相关账务以其股东之一中国机械总公司的下属中都公司的名义记账。艾维公司成立之后,这些账簿全部转入艾维公司,艾维公司后来有关双紫园项目的建设账目都与该账簿所记载的账目内容有连续性,是双紫园项目的建设账务的延续。诉讼中,中机公司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请求返还的账簿中有记载关于中都公司的财务账目的内容。况且,二被告接管该部分账簿是依相关法律程序受命对艾维公司进行清算而用,现另案清算工作在进行中。因此,综合上述原因,中机公司仅以诉争账簿的封面记载有中都公司名称而认为该账簿为其所有,证据不充分。故法院对中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中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中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一、事实认定方面。1、上诉人提供的“移交清单、公函、答辩状”等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接收的是“中都公司”的账册,且所有账册上均有“中都公司”字样,记载的内容是1997年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上诉人开发双紫小区项目时的账目。2、艾维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8日,而涉案账册内容记载的时间是1997年至1998年12月31日,该公司不可能拥有其成立之前的账册。3、被上诉人所述“涉案账册记载的内容是艾维公司所开发的双紫园工程项目的前期账务,因当时艾维公司尚未成立,以中都公司的名义记账”,无任何证据支持。4、鉴定机构只认定“拟鉴定账簿中的核算内容为核算双紫小区项目开发建设内容的账簿,与北京艾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簿核算的开发建设内容具有连续性”,并未认定账册归艾维公司所有。综上,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法律适用方面。被清算人是艾维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清算工作只应根据艾维公司的材料进行,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以“二被告接管该部分账簿是依相关法律程序受命对艾维公司进行清算而用,现另案清算工作在进行中”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艾维公司清算组、凌峰会计师事务所同意原审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具有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在清算期间,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续。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在清算目的范围内,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了结债权债务,与清算事由出现前公司的机关(如董事会等)具有类似的法律地位;只不过清算组的任务是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而清算前公司机关的任务是从事经营活动而已。因此,清算组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而只应作为公司的代表参加诉讼。本案中,艾维公司正在清算过程之中,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与其有关的诉讼仍应以该公司而非其清算组的名义进行。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本案中,凌峰会计师事务所只是接受委托、作为清算组成员(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充任清算组成员,其法律地位并无不同),为执行清算事务才实际占有涉案账册,其法律地位仅为“占有辅助人”,而非“占有人”;其不就该占有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亦不应以自己的名义参加相关诉讼。综上,艾维公司清算组及凌峰会计师事务所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机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驳回北京中机恒业资产管理公司的起诉。鉴定费七千元,由北京中机恒业资产管理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朝阳代理审判员冀东代理审判员史德海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郭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