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家住恩施市。2011年2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胡某至慈溪市龙山镇金园小区一号楼*室,采用插卡开锁手段进入殷某的暂住房行窃,窃得人民币700元及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数码相机1部、24K黄金戒指1枚、PT950铂金戒指1枚(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3710元)等财物。2.2011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至上述金园小区一号楼*室,采用插卡开锁手段进入林某的暂住房行窃,窃得联想牌G450型笔记本电脑1台、MOBILEC5000手机1部及多功能刀1把(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410元)。3.2011年10月28日8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至上述金园小区一号楼*室,采用插卡开锁手段进入鲜某的暂住房行窃,被鲜某发现并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处查扣MOBILEC5000手机1部、多功能刀1把及就诊卡1张。案发后,MOBILEC5000手机及多功能刀已发还被害人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林某、鲜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就诊卡一张,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作案工具就诊卡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审 判 员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