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瓯三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瓯三民初字第11号原告:曹某。被告:周某甲。原告曹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起诉称:原、被告200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原告婚后发觉被告嗜好赌博、夜不归宿。2005年,被告避债外出,继续赌博,致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起,原、被告在海盐各自经营,分居二年多。2010年9月,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书。被告每日发多条信息咒骂原告。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首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乙的抚养权由被告选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女儿周某丙被告抚养。原告曹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泽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双方生育女儿周某乙的事实;3.(2011)温瓯三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首次起诉离婚等的事实。被告周某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至2001年间相识,2001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婚后,双方有为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9月,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未离婚。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首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本案中再次起诉离婚。现双方分居生活,女儿周某乙在被告处生活。本院认为:在首次离婚诉讼被驳回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足见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其无和好诚意。以上,足以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维持女儿周某乙稳定的生活环境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周某丙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负担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由本院依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和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合计51000元,该款分期付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1000元,于2013年至2014年每年的6月底前各支付2万元;若原告未按上述期限如数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可就已到期未受偿及未到期的款项一并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豪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詹晨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