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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谷善荣与何笃胜、杨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善荣,何笃胜,杨红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487号原告谷善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晓兵、诸葛诺曼,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笃胜。被告杨红星。原告谷善荣为与被告何笃胜、杨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本院于同月1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善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笃胜、杨红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善荣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何笃胜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1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笃胜、杨红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谷善荣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且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3、借条、汇款凭证各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利息约定,原告陈述是自己老婆所写,且当时被告没有在场,另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曾约定利息,故本院对证据3除利息之外,其他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笃胜于2011年7月25日和2011年8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当时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后原告的老婆私自在两张借条上写上“月息2%”。另查明:被告何笃胜和杨红星于2000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1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谷善荣与被告何笃胜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在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但应给借款人适当的宽限履行期。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但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红星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笃胜、杨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谷善荣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谷善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原告谷善荣负担750元,由被告何笃胜、杨红星负担1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谷善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