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商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夏某、夏某某与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夏某,夏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诉人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夏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商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将其自有的qtz63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出租。2008年7月24日,出租方夏某某(甲方),承租方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浙江裕祥电热电器有限公司工程需要,向甲方租用型号为qtz63塔式起重机一台,乙方委托方某某办理合同的签定(订),进出场交接,租赁费用支付,日常管理等事宜。租赁期限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月租金为1.2万元/台;租金为使用一个月,支付一个月,2008年7月25日,由乙方到甲方指定的提机地点办理起重机交接手续,并支付进出场费1.5万元之后,由甲方负责将起重机运入承租方工地。合同还约定,如乙方不按时办理交接手续并付清进出场费,甲方有权不将起重机运入承租方场地。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给对方经济损失6万元。若发生纠纷,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上,乙方一栏中有方某某签名及电话号码,并加盖了“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管理科”的公章。此后,承租方即乙方,并未在2008年7月25日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也未向原告支付1.5万元进出场费。方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08年7月24日收到夏某某出租的型号为qtz63的塔吊壹台。具收人方某某。08年7月31日。”此后,承租方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要。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已于2009年12月7日自行将起重机运回。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6月7日承包了浙江裕祥电热电器有限公司某某楼施工工程,因工期拖延,浙江裕祥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提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的施工合同。后该工程转由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工程于2009年8月21日开工,于2010年2月17日竣工。原告曾于2010年11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19800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后原告又撤回起诉。原告夏某某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某某告租赁费用210200元,违约金60000元,支某某告律师费支出7500元,以上合计277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被告根本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也没有收到过型号为qtz63的塔吊。原告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的章是“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量管理科”,该公章是被告对工程质量管理和提交工程资料用的,绝不可能用于签订合同,被告若要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必然盖的是被告的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被告单位的员工中没有“方某某”,不可能委托一个不是本单位的人对外签订合同和收取塔吊。被告在2007年5月28日与浙江裕祥电热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施某某包合同,之后又签过补充协议,但因种种原因,被告只在2007年下半年做了部分挖土石某某程某就没有再做其他任何工程,浙江裕祥电热电器有限公司工地唯一基本完工的综合楼是由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建造的,被告没有也不可能在2008年7月向原告租赁塔吊;从2008年至今××电热电器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没有任何塔吊进场过。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和使用必须备案登记,由于本案原告的塔吊租赁给被告是虚假的,其没有在义乌市建设局办理备案登记,所以被告也不可能使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甲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管理科,被告承认,该公章确系其单位所有,因此,无论方某某是否为被告单位的员工,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签约行为代表被告,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付租金的责任。如果方某某确实是冒用被告单位公章,则应由被告向方某某追偿。依照法律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表见代理行为强调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并强调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在签订合同及履行期间,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同样存在过失。《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方为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管理科,顾名思义,工程质量管理科只是对工程质量进行管理的科室,无权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并委托他人收取租赁物,作为相对人的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本应对工程质量管理科是否有权对外签订合同、以及方某某是否系被告公司的员工的事实予以审查,但原告对此未进行合理审查。合同约定,由承租方于2008年7月25日到原告指定的提机地点办理起重机交接手续,在支付进出场费1.5万元之后,由原告负责将起重机运入承租方工地。如不按时办理交接手续并付清进出场费,原告有权不将起重机运入承租方场地。但承租方并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也未支付进出场费,而原告却在办理交接手续之前就将起重机交给了方某某。合同约定,租金每月支付一次,但承租方从未支付过租金,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租金,造成租金进一步增加。浙江裕祥电热电器有限公司某某楼工程已由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开工承建,而该起重机仍在该工地、且从未曾使用,原告至此应当知道方某某无代理权,可随时将起重机运回,租金只能计算至2009年8月21日。因此,因原告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中存在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甲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甲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给原告夏某某租赁费用152000元。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甲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6元,减半收取2733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1237元,由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6元。上诉人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乙方委托方某某办理合同的签定(订),进出场交接,租赁费用支付,日常管理等事宜”是完全不事实的,也是毫无依据的。理由是:1、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方某某”真实身份的任何证据,也没有请“方某某”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凭什么认定“方某某”确有其人(真实的身份)和确有其事(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和具收塔吊)?2、在原审中上诉人已经再三强调被告方没有“方某某”这个人,没有也不可能委托不认识的“方某某”去签订合同和具收塔吊。而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方某某”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3、从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上看,盖的是“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管理科”的公章,根本不是上诉人的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而且是先盖章,后签上“方某某”名字。因此,原审法院在无充分证据确认“方某某”的真实身份和被告否认“方某某”系其委托代理人以及原告提供的合同、收条中“方某某”签名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凭何认定“乙方委托方某某办理合同的签定(订),进出场交接,租赁费用交付,日常管理等事宜”?二、原判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是不恰当的。原判认为“无论方某某是否为被告单位的员工,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签约行为代表被告,构成表见代理”,从而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租赁费152000元。这是不恰当的,也是有失公平的。《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是以确有真实身份的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为前提的;在本案中“方某某”是否确有其人尚待证明,何谈签订合同是真实以及构成表见代理?三、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也没有收到过塔吊。因为上诉人对于浙江裕祥电热电器有限公司的综合楼、厂房某某没有施工,上诉人不可能在没有施工的2008年7月向原告租赁塔吊;并且从2008年至今××电热电器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没有任何塔吊进场过。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夏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夏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主要提出方某某的身份问题及先签字后盖章或先盖章后签字等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方某某是上诉人的代理人,至于身份应由上诉人自己去审查,作为被上诉人只要你单位确认他,我们对他的身份是没有必要进行审查,也没有责任进行举证。被上诉人认为只要盖上章了,先签字还是先盖章的问题在法律上没有影响。我们也问过当事人,当事人讲得很明确,在办公室里签好字再盖章的,对于上诉人提到的先盖章后签字,被上诉人代理人自己也进行了研究,先签字由于纸张吸油墨的效果比较好,所以字迹比较清晰,由于盖了章以后再写上字,在盖章的上面会形成着墨不均匀,所以本案是先签字后盖章的。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认为这个法律适用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2008年7月24日夏某某与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了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管理科的公章,方某某在委托代理人一栏上签名,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该公章确系其单位所有,因此,夏某某有理由相信其所签订的合同是与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构成表见代理,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夏某某支付租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甲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上诉人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李建旭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