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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201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废品收购从业人员。2010年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1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阿鸡”(另案处理)从东莞市黄江镇驾驶一辆五菱小面包车至我市罗湖区清水河伺机盗窃。6时许,二人驾车来到清水河水泥仓库兴利物流公司门口,见被害人韦某、郑某的大货车(粤Z×××××港、粤Z×××××港)停放在该处,遂由被告人吴某将其驾驶的小面包车停靠在两辆大货车中间,犯罪嫌疑人“阿鸡”下车,使用抽油装置将两车油箱内的柴油(共480公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8元)窃取。当天,被告人吴某二人将所盗柴油卖给东莞市黄江镇北岸村东环路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谢某。2011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阿鸡”驾驶一辆小面包车从东莞至本市罗湖区清水河伺机盗窃。凌晨5时许,二人来到清水河一路进智物流公司门口,见被害人黎某的蓝色大货车(渝A×××××)停放在该处,便由犯罪嫌疑人“阿鸡”下车撬开油箱锁准备盗油(经查,油箱内有柴油330升,价值人民币2500元左右),但因故未能得逞,二人遂又驾车来到清水河水泥仓库停车场,发现一辆黄色大货车停放在该处,二人准备盗油时,伏击民警上前进行抓捕,二人发现民警后,遂马上驾车逃窜,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吴某驾车撞开围堵的警用车辆,犯罪嫌疑人“阿鸡”则从车上抛洒障碍物、喷洒灭火剂以阻挡警用车辆追截,二人驾车至龙岗区丹竹头工业区“雅兰实业公司”门口路段,发现无路可行后便弃车步行逃跑。此后,被告人吴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在二人驾驶的小面包车上查获车牌8副、灭火器1个、油箱、铁钳、油管等盗窃工具若干。当天下午,民警根据被告人吴某的指认,在东莞市黄江镇北岸村东环路废品收购店抓获被告人谢某,当场缴获赃物柴油若干。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搜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警方用车被撞后的损坏情况照片,委托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廖某、刘某、曾某、李某、唐某、袁某、周某、吕某、邱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郑某、韦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谢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审讯录像、指认现场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实施第二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谢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谢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谢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民警对其进行抓捕过程中,仍驾车撞开围堵的警用车辆,并重踩油门冲向挡在其车辆正前方的民警,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及抢劫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三、缴获的面包车一辆(号牌粤B×××××)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车牌八副、钢筋钳、灭火器、油箱、油管等上述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