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商初字9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商初字97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毛佩军,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7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归还上述借款,故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实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一直未还。2009年11月25日,被告曾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仍一直未予还款,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理应承担还款的义务,现经原告催收其仍未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减半预交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琳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