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周水平与杭州广明亚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水平,杭州广明亚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周水平。被告杭州广明亚服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930141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一路南侧。法定代表人俞三明。原告周水平诉被告杭州广明亚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广明亚服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水平称:原告于1994年3月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应招到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12月初,公司倒闭。2011年11月底,工厂关闭,员工无法进单位工作,在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持下,给员工结清了10月、11月份和2010年的奖金后,即告知原告另找工作。当时,原告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拒绝。因此向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以“因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俞三明,申请人要求财产保全”为由,不予受理。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000元;2.被告支付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就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个月工资3300元;以上两项共计42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200元(3300元/月×4个月)。被告杭州广明亚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周水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两份,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的事实;2.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以证明原告2011年的实发工资情况;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杭州广明亚服装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萧劳仲案字(2011)第120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和本院向被告单位员工黄芳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涉及原告的入职时间及月工资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4年进被告单位从事服装岗位裁床工作。最近一期的劳动合同系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期限至2014年2月18日的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实行计时工资,其月工资水平为3300元。2011年11月底,被告因经营管理不善,相关供应商起诉,其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进而停产。原告于2012年1月就经济补偿金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而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自入职后一直与被告存在固定的劳动关系,虽然现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原、被告仍签订有劳动合同,履行劳动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的法律关系并不因原告的年龄而发生实质性变更。故原告仍享有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本案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停产停业,事实上已处于倒闭破产的状态,致使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因被告原因致使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原告4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13200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广明亚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周水平经济补偿金1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广明亚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