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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倪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倪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倪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23日,案外人李建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30日;若借款人到期未还,则每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同时由被告对该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款借款人至今未还,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15221.12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现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4%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12368元。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人李建强及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出具的借条1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借款人李建强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被告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返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5.4%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123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368元,合计人民币62368元。如果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9元,减半收取679.50元,由倪某某负担。该款杨某某已预交,由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