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胡振与方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方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胡振。委托代理人胡东福,系原告父亲。被告方文峰。委托代理人方保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曲周镇东关村***号。负责人李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英臣。被告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城南开街。负责人余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振与被告方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曲周支公司)、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红志、人民陪审员胡青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晓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委托代理人胡东福、被告方文峰委托代理人方保海、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英臣、被告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5日零时50分,胡东福驾驶冀D×××××、冀D×××××挂车辆,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献县陈庄路口东侧路段与前方被告方文峰因故障临时停车的冀D×××××、冀D×××××挂车辆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警大队献公交认字(2012)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东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文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献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曲周县中医院,因伤势较重又转入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万余元。原告仍需治疗,功能受限,已经构成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计277798.47元,被告方文峰驾驶的冀D×××××、冀D×××××挂车辆在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献县公安交警大队献公交认字(2012)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本事故中负事故无责任。2、原告胡振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3、居住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胡振自2008年7月20日一直在县城其姑姑家居住。4、邯郸市爱眼医院诊断证明书、曲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5、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计款845.25元,门诊收据6张计款347.19元,邢台市眼科医院收费收据10张计款2064.41元,曲周县中医院收费收据1张计款25672.26元,曲周县中医院门诊收据8张计款2630.90元,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收据1张计款4110.86元,邯郸市第三医院门诊收据3张计款143元,外购药单据7张计款7200元,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6、献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1份,曲周县中医院用药清单1份,邯郸市第一医院用药清单1份。7、爱眼医院视野报告单1份,曲周县中医院病历1份,邯郸市第一医院病历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情况。8、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伤残鉴字第241号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八级伤残2处、十级1处;后续治疗包括二次手术费8000元;出院后护理120天,1人护理。9、伤残鉴定费收据单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10、原告胡振及护理人员郝瑞来、胡东新工资证明3份,工资表6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和护理人员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12、加油费票据3张计款300元,车票97张计款680元,用于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等产生的交通费。1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清单1份。被告方文峰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方文峰未举证。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辩称,冀D×××××、冀D×××××挂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进行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交强险第十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未举证。被告冀东汽车运销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购车款至今尚未付清,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我公司不承担该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被告冀东汽车运销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分期购车合同一份。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及被告方文峰、财险曲周支公司对被告冀东汽车运销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方文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证据5爱眼医院票据非正规单据不认可;证据6外购药有异议;证据10费用清单有异议,时间不对;证据12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其他无异议。被告冀东汽车运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2月5日零时50分许,原告父亲胡东福驾驶其冀D×××××、冀D×××××挂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献县陈庄路口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因故障临时停车的被告方文峰所驾的冀D×××××、冀D×××××挂货车相撞,造成胡东福及冀D×××××、冀D×××××挂货车乘坐人本案原告胡振,另一承坐人贾书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0日献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献公交认字(2012)第0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东福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文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振、贾书月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事发当日入献县人民医院急诊,转至曲周县中医院抢救后,转入邯郸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至2月16日,又在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14日,共计28天,后原告陆续在邯郸市爱眼医院、邢台市眼科医院、邯郸市第三医院门诊治疗,至庭审前共计支付医疗费80813.87元,原告另提交的曲周县永兴堂大药房单据7张计款7200元,非正式票据,且无相关病历、诊断证明等相佐证,不足以认定,不予支持。据曲周县中医院2012年6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脾破裂切除术后;胰腺体尾、空肠系膜挫伤;右侧眼眶内、外、后壁骨折;视神经损伤;右侧颞骨、颧弓上颌窦后壁骨折;右跟骨骨折;右侧颞叶血肿;住院期间二人陪护等。据邯郸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1、原告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胰腺、空肠系膜挫伤;2、右侧颞叶血肿;3、右侧眼眶内、外、后壁骨折,视神经损伤;4右侧颞骨、颧弓骨折等。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中心2012年9月10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2)伤残鉴字第2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振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两处、十级一处;2、胡振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3、胡振的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的计算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胡振系在曲周县三联商贸有限公司务工人员,原告主张均按日86.6元计算误工费,护理人员郝瑞来系在曲周县三联商贸有限公司务工人员,护理人员胡东新系在曲周县英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务工人员,原告主张均按日100元计算护理费,被告对原告据以主张该部分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期间从2012年2月5日事发至同年9月10日鉴定前一日计215日,误工费为215日×86.6元/日=18619元;原告的护理期间为住院二人护理39日及鉴定确定的一人护理120日,护理费为39日×100元/日×2+120日×100元/日×1=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日×50元/日=1950元;根据2012年7月16日曲周县国家税务局及曲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自2008年7月20日至今原告胡振在曲周县国家税务局家属院单位职工方凤霞家居住,且为曲周县三联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故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8292元×20年×(30%+3%+1%)=124385.6元;原告事故中受伤致残,考虑到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本人无过错等因素,酌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2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的相应证据中部分票据非正规交通费单据,且原告未能就乘车路线、是由等全面陈述,被告也因此提出异议,不足以全额认定,根据原告治疗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80813.87元、误工18619元、费护理费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24385.6元、鉴定费用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78068.47元。被告方文峰所驾驶的冀D×××××、冀D×××××挂货车系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冀东汽车运销公司处购买,该车以冀D×××××货车、冀D×××××挂车分别在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合计24.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不计免赔)合计5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振在乘坐其父亲胡东福驾驶的冀D×××××、冀D×××××挂货车与被告方文峰所驾的冀D×××××、冀D×××××挂货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因被告方文峰所驾的冀D×××××、冀D×××××挂车辆在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过错原则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计元278068.47元,其余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除造成本案原告受伤外,另致冀D×××××、冀D×××××挂货车上其父母胡东福、贾书月因伤受损,根据债权平等原则,本案中以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原告及其父母各自因伤损失额的比例数赔付原告,其余数额另案赔付其父母,故依法由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185440万元。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主张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献县公安交警大队献公交认字(2012)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形成原因,胡东福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文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下余损失92628.47元,由被告方文峰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计应赔付原告27788.54元,仍余损失本案中不予支持。因被告方文峰所驾的冀D×××××、冀D×××××挂货车在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文峰并未请求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在该险内对原告赔偿保险金,现原告请求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直接向其赔付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被告方文峰应赔付原告27788.54元,依法由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在依法确定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能赔付到位的前提下,由被告方文峰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方文峰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迪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3288.54元。二、被告方文峰不承担对原告胡振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源审 判 员 田红志人民陪审员 胡 青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