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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裘霞、徐雪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霞,徐雪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8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霞,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徐雪冲,女,1979年12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1年1月25日到案,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霞、徐雪冲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2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2月20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霞、徐雪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裘霞伙同被告人徐雪冲、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利用他人的农村医疗保险卡及身份证,通过徐某岳(已判刑)取得了伪造的上海相关定点医保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出院小结等资料,向慈溪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障管理中心胜山、横河、长河等地卫生院结报点报销住院医疗补偿金,其中被告人裘霞骗得人民币44.7万余元,被告人徐雪冲骗得人民币1.9万余元。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徐雪冲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雪冲退回全部赃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裘霞、徐雪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伪造住院病历,骗取医疗补偿金,其中被告人裘霞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徐雪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雪冲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裘霞辩称,其只诈骗了9起,诈骗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这么多。被告人徐雪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裘霞伙同被告人徐雪冲及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利用他人的农村医疗保险卡及身份证,通过徐某岳(已判刑)取得了伪造的上海相关定点医保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出院小结等资料,向慈溪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障管理中心胜山、横河、长河等地卫生院结报点报销住院医疗补偿金,其中被告人裘霞诈骗涉案金额人民币352353.6元,被告人徐雪冲诈骗涉案金额人民币19386.4元。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徐雪冲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雪冲已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徐某岳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网名叫天之娇女的是二姐妹,是胜山人,把别人的身份证、医保卡卡号、姓名这些信息告诉其去开上海各大医院住院发票的是二姐妹中年纪小的那个。其事先和天之娇女约定好报来的补偿金是按四六开分配的,她拿报来金额的40%,其拿60%。但其到手的实际只有10%,其余50%要上交给开来发票的人。天之娇女刚开始是把这些要开票的人的身份证姓名、医保卡卡号当面告诉其,后来直接用短信的方式把这些资料发给其的。发票开好以后,其先给天之娇女联系,问她在哪里,如果她在家里,自己就直接给她送过去,如果不在家就约其他地方,有时候她来找其拿也是有的。天之娇女住在浒山南二环线大通宾馆东首的最高一层的商品房里,其去过几次。天之娇女一共报了几张卡,其也记不清了,但印象比较深的有两个人,都是杭州湾新区的,一个叫王某,另一个叫潘国耀(即潘某)。因为去年年底医保中心发现有人在骗保,天之娇女来找其,说这两个人的医保卡出了问题要其退钱,这样其就退了4000元给天之娇女,所以这两个人的姓名记得特别清楚,其他的确实没有印象了。网名叫天之娇女的二姐妹中那个大的没有给其联系过要开住院发票。网名叫幸福的网友(指徐某均),其没有接触过,他没有与其联系开发票。附海的胡某4、杨某2、蒋某1其都不认识。同时,经其辨认,被告人裘霞及裘某1网名均叫天之娇女,其中裘霞就是将其他人身份信息报给他,让他开具假的医疗发票及相关凭证的人。2.同案犯徐某均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0月份,其在网上聊天时认识了一个网名叫梦想的人,她要借用其的医保卡,说去报些钞票,到时候会给其一些汽油钱。之后其将其的医保卡和身份证给了梦想。过了半个月,梦想将医保卡和身份证还给了其,并给了其2000元的好处费。后梦想问其要不要赚这种钞票,只要其将别人的医保卡及身份证借过来给她,其余一系列手续她会办好的,好处按约定比例分成。之后其参与骗保的第一笔是其姐夫胡某1的,第二笔是其丈母娘张某的,第三笔是其丈人的连襟孙某的,第四笔是其通过网名叫颜色的人借了一本名字叫周某的农村医疗保险卡及身份证。这些都是其将医保卡和身份证信息告诉梦想,梦想搞来假的上海医院的相关资料交给其,然后其到卫生院去报销钞票,将约定比例分成的钱付给了梦想。同时,经其辨认,被告人裘霞系网名叫梦想的人。3.证人裘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早上,其妹妹裘霞打其电话让其帮她去崇寿卫生院报销一下医疗保险,医保卡和身份证都是别人的,名字叫徐某2,报销金额为28106元。后其把报销回来的钱和资料都交给了裘霞。其在QQ群里的网名叫天之娇女,裘霞也用过这个网名。因为其婆婆和潘秀央向王某、潘某借医保卡被派出所叫过去后才知道骗保的事情。其婆婆和潘秀央把借来的医保卡交给其妹妹裘霞,裘霞再交给网名叫龙虾的人去骗钱,开始其不知道其妹妹是把医保卡交给谁的,出事之后才知道是交给龙虾。其妹妹用这样的方式骗钱有好几个,其是知道的,她要其帮忙去医院办一下报销手续,其刚开始心里有点害怕,可其妹妹说没关系的,不会出事,其也不好推了,所以就帮其妹妹去办理的。4.证人裘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没有在上海因病住院,医保卡没有使用过。可能是大女儿裘某1或者小女儿裘霞用过。5.证人胡某1、张某、孙某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徐某均曾向其几人借医保卡,其几人没有去上海的医院住过院的事实。6.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把医保卡和身份证曾经借给了阿丽(指魏某),但其本人没有因病在上海医院住院。7.证人魏某(网名颜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11月左右,一个网名叫“有你真幸福”的网友打其电话,说他亲戚因为生病住院用了很多医疗费,向其借用医保卡。为了帮他的忙,其就向周某借她的医保卡及身份证,并由网友取走。之后网友“有你真幸福”就将周某的医保卡及身份证还给其了。8.证人胡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徐某均的妻子,其已将徐某均涉案的五笔赃款全部退还。9.证人励佳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其没有生病在上海住院过,没有报销过医药费,医保卡在其儿子励杰处。10.证人杨某1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没有因病在上海住院过,曾将医保卡和身份证借给一个叫“秋央”(指裘霞)的女的。11.证人岑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10月下旬,裘霞打电话说借一下其的医疗保险卡和身份证,其送到浒山街道大通歌舞厅楼下裘霞的住处。当时裘霞说是帮朋友徐某岳借的,用一下就会还。过了四五天后,裘霞就还其了。一个月后,裘霞打电话让其不要把借卡的事情告诉别人,说在查,这时其才意识到裘霞借医保卡是去骗保的。12.证人胡某3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份左右,其在网上认识了网名叫梦想(指裘霞)的女人。10月份的时候,她向其借了医保卡和身份证,借的时候当时以为她是去配点药。2011年过年前,她打电话给其说公安局在查,叫其说在上海医院住过院,其自己根本没有去上海医院住院看病的。13.证人戚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裘霞曾向其借过医保卡和身份证,后发信息给其说,万一有人问起医保卡的事情不要乱说,说是医保卡的事有人在查了。裘霞的网名叫梦想,其不认识网名叫龙虾的人。同时,其对被告人裘霞进行了指认。14.证人余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裘霞曾找其借用了医保卡和身份证,之后还来电话叫其帮她隐瞒,说如果有人问,叫其坚持说自己住过院看过病。其不认识网名叫龙虾的人。同时,其对被告人裘霞进行了指认。15.证人黄某1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阿霞曾找其借用了其母亲陈某的医保卡和身份证,当时她说是朋友在做保险业务,在帮朋友拉业务。阿霞在国贸大厦黄金柜工作,住在浒山大通舞厅那边的公房里。其不认识网名叫龙虾的人。同时,经其指认,阿霞即被告人裘霞。16.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没有去上海看病或者住院,其儿子黄某1曾向其借用过医保卡和身份证。17.证人黄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妻子陈某没有去上海住过院或看病。18.证人徐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其父亲徐某2没有因病在上海看病或者住院。2010年11月12日下午,厂里司机马仕海借了其父亲徐某2的医保卡和身份证,几天后就还给其了。19.证人徐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其没有在上海看病或者住院。20.证人胡某4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帮裘霞借用了胡某5、杨某2、蒋某2的父亲蒋某1、翁某的医保卡和身份证。网名叫龙虾的人其根本不认识。21.证人胡某5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没有因病在上海住院,其的医保卡其儿子胡某4知道放在哪里,身份证也是放在一起的。22.证人翁某、杨某2、蒋某1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2010年,其几人没有因病在上海住院。胡某4曾借用其几人的医保卡和身份证。23.证人蒋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父亲蒋某1的医保卡和身份证曾被胡某4借去,胡某4只是说保险公司他有认识的人,可以报1000元钱。24.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11月左右某日,姚雅娣和她的女儿潘秀央一起到其家来借医保卡和身份证,借了20天左右就还了。之后其村村主任告诉其医保卡里面有19000多元钱报销了,是犯法的,叫其把钱还还掉,其就打电话给姚雅娣。过了二三天,潘秀央拿了钱过来,其就把钱还了。25.证人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9月或10月时,姚雅娣借用过其医保卡和身份证,其没有因病在上海住院治疗过。26.慈溪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保卡及身份证复印件、慈溪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障补偿结算单、伪造的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等,证实被告人裘霞、徐雪冲分别借用他人的农村医疗医保卡,通过伪造的住院病历等资料,骗取医疗补偿金的金额等情况。27.退赃凭证,证实:被告人徐雪冲及徐某均已退赔其全部涉案赃款。2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徐某均、徐某岳的判刑情况。29.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裘霞、徐雪冲的到案情况。3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裘霞、徐雪冲的身份情况。31.被告人裘霞的供述,供认:2010年8月份,其在上网聊天时认识了网名叫“龙虾”的胜山一灶人,名字叫徐某岳。对方告诉其有赚钱的路子,只要将医保卡和身份证借来,就有办法把医院里的住院发票开来,拿着这些发票去医院报钞票,每次能报一二万元。徐某岳还说对方开票的地方要拿报来金额的一半,他再拿报来金额的10%,剩下全部归其,并说发票是从上海医院里开来的,绝对是真的。其从2010年10月开始参与骗保。第一本是借了其姐裘某1的公潘武灿的医保卡和身份证,是其直接向潘武灿的老婆姚雅娣借的。后其又借了徐某均的医保卡和身份证,还有宗汉的杨某1、樟树的岑某、浒山的胡某3、观城的翁某、附海的胡某5、胜山的励佳成以及其父亲裘某2的医保卡和身份证,其中有几本是其通过别人借来的。其网名有两个,一个叫天之娇女,一个叫梦想。徐某2的医保卡本身不是其借来的,在2010年11月份的时候,徐某岳打电话要求其去帮忙报一下,其就叫姐姐裘某1去报的,这件事是帮忙性质的,自己没有拿到好处费。32.被告人徐雪冲的供述,供认: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裘霞打其电话,问其借医保卡,说她朋友有路子可以去报点钱来,还说卡不会白借的,到时候钱报出来买衣服的钱总会给其一点的。其就答应了,之后其拿了其公公励佳成的医保卡和身份证给了裘霞。过了几天,裘霞把医保卡和身份证还给其,并给了其2000多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裘霞、徐雪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伪造住院病历等资料,骗取医疗补偿金,其中被告人裘霞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徐雪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裘霞的部分犯罪事实(涉及徐某2、潘武灿、王某、潘某的医保卡),因相关涉案人员未到案,证据之间尚未形成证据锁链,证据尚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霞诈骗金额35.2万余元的事实,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报销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裘霞的相关辩解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徐雪冲有自首情节,且已退缴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雪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裘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徐雪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裘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徐雪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马  建  立人民陪审员 卢  书  连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