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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潘建军、钱小旦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8号原告:潘建军。原告:钱小旦。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平水镇车站路41号。组织机构代码:734516807。法定代表人:杨学夫。委托代理人: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建军、钱小旦诉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申宁、人民陪审员马学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旦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汉威,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军、钱小旦诉称:2011年6月2日、6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胡商国际商贸城CBD项目发包给两原告承建,两原告须支付500万元给被告作为工程保证金,若因两原告的原因违约不做该工程,则应赔偿两原告违约金的一倍即1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支付了500万元的保证金,而被告因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发包方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支付1000万元保证金,致使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1年10月15日签订解除承包合同。事后经两原告催讨,被告只返还了300万元保证金,其余200万元保证金及违约金均未付。综上,两原告认为,因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落空,且法院释明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无效,故起���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并赔偿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500万元自2011年6月11日计算至2011年10月16日,200万元本金自2011年10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暂算1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在2010年6月10日双方是签订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项目发包给本案两原告施工,由于发包方的原因,最后导致工程没有承建,在本案被告收取了500万元保证金之后,按约返还给了两原告330万元。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实质上内容是非法的转包行为,是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无效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作为本案被告方负有返还交付保证金的规定。对于赔偿损失问题,因为被告本身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告按照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赔偿金没有合同上的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2日,原告潘建军与被告签订了关于银川市胡商投资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项目意向书。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胡商国际商贸城CBD项目交由两原告合伙承包施工,合同造价为30000万元,两原告应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00万元。两原告在2011年6月2日、6月10日分两次共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500万元。2011年10月15日,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10月17日,被告退还给原告300万元的保证金。在2011年10月25日、10月28日,被告分别向两原告返还保证金15万元、15万元。现两原告因催要剩余保证金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予以证明:1、两原告提供的国际商贸城项目意向书、施工承包协议,证明被告将胡商国际商贸城CBD项目交由原告承包施工的事实;2、两原告提供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与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解除的事实;3、两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回单、收据,证明原告将50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被告的事实;4、被告提供的收据、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已将33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胡商国际商贸城CBD项目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由于两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合伙承包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已返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被告对在2011年10月17日被告已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辩称曾分两次共向两原告返还30万元,两原告对于收到30万元无异议,但主张该30万元为被告自愿赔偿两原告因涉案工程而支出的前期投入及相关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收到的30万元是前期损失赔偿金,加之双方间此前只有保证金的款项往来,本院据此认定该30万元的性质亦为保证金。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已返还工程保证金330万元,尚应返还其余保证金170万元。关于保证金利息损失问题,原告主张支付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10月16日本金为500万元,自2011年10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为200万元,利率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取。本院认为,保证金的利息系法定孳息,被告对于保证金的利息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利率标准,由于双方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本院依法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两原告要求按4倍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2010年10月17日后仍陆续还款,故两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和本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潘建军、钱小旦工程保证金170万元,并支付按��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具体计算方式:本金500万元,自2011年6月11日起算至2011年10月16日止;本金200万元,自2011年10月17日起算至2011年10月24日止;本金185万元,自2011年10月25日起算至2011年10月27日止;本金170万元,自2011年10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潘建军、钱小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13347元,被告负担174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春盛代理审判员  申 宁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