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东孝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孝商初字第200号原告王甲。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老虎山。法定代表人叶甲。原告王甲诉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2009年分两期将设备安装所需的保温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一期工程某装完工后,增压釜保温安装款已经结算,管道保温147平方某某未结算。二期工程于2009年安装施工,工程丙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核对。按照约定的价格,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105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预付款20000元,尚欠工程款3105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由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甲保温安装工程款310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保温工程由原告王甲施工是事实,但原告施工的是全部工程还是部分工程甲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不清楚,已预付原告的预付款也不清楚。原告王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文字材料四张,证明原告施工的保温管道2008年的工程乙147平方米,2009年的工程乙101平方米,筒体工程乙556.5平方米,按管道65元/平方米、筒体6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050元的事实;3、中国农某某行账户��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20000元的事实;4、(2011)金某某初字第6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叶甲、傅某某、喻某某、叶乙支某某程款,因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被法院驳回起诉的事实。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1、3、4,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上并没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甲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张某字材料中,其中一张某字材料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叶甲的签字,本院对该张某字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三张某字材料系原告自行书写而成,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2009年,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分二期将保温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王甲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保温安装工程包括蒸压釜筒体及保温管道安装,2008年一期工程丙后,被告将一期蒸压釜筒体安装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08年12月1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二期工程预付款20000元,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二期工程的施工。2011年10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叶甲在原告提供的一文字材料上签名确认被告公司保温工程系由原告承做,该文字材料载明:筒体26.5米×7×3,556.5平方,101,去年管道147平方,2009.10.24,重复核,王乙,陈某某。该文字材料右下角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叶甲书写的证明:因王甲以前从我公司预付或借支多少款项不详,应与原始账目核对和才能确定实际欠款数额。本保温工程由王金某某做,情况属实。叶甲,2011.10.22。在审理中,原告王甲称双方曾口头约定筒体的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65元,保温管道的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60元,对此价格,被告法定代表人叶甲称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为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安装保温工程的事实清楚,被告法定代表人叶甲已于2011年10月22日出具证明,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认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关于工程量问题,从被告法定代表人叶甲签字的文字材料的内容分析,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乙等已于2009年10月24日对原告王甲施工的保温工程工程量做了复核,确认原告施工的筒体工程乙556.5平方米,2008年保温管道面积为147平方米,2009年保温管道面积为101平方米,叶甲在该文字材料上签字时也未对上述工程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工程量予以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审理中原告称双方曾口头约定筒体的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65元,保温管道的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60元,对该价格被告法定代表人叶甲未予否认,只是称自己并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价格并未超过同期一般市场价格,被告既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证明上述价格有不合理之处,也未提供原始账目证明实际欠款数额,故本院对该价格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上述工程量及价格,可��算出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5105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预付款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052.5元,现原告仅主张由被告支某某程款3105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工程款3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 记 员 罗建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