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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瓯三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吴某某、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吴某某,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瓯三商初字第12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纪某、胡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龚某某。原告苏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纪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苏某某起诉称:被告吴某某与龚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购买鞋材。2011年1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对账结算,被告吴某某结欠原告货款8万元,并由被告吴某某出具结算凭据(欠条)一份。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对2011年2月至4月之间的货款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货款9228元,并由被告吴某某出具领款凭证一份。上述货款共计89228元,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89228元及经济损失(货款8万元从2011年1月31日起,货款9228元从2011年5月1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89228元及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某某、龚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表、个体工商户登记查询信息、结算凭据(欠条)及领款凭证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拖欠原告苏某某货款8922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龚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某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系被告吴某某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本案债务应按被告吴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吴某某、龚某某共同偿还。故本院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苏某某货款89228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12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031元,由被告吴某某、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冠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人民陪审员  潘文文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策荷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