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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建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民初字第105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东路××财富城××号。诉讼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蒋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严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8日,案外人季甲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建德市××大街由南往北行驶,9时30分途径正大街环城北路叉路口,与在环城北路上由东往西由被告蒋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季甲、摩托车乘坐人马某某、季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季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某、季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2011年11月29日,原告马某某伤势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蒋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1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56621.29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50%即28310.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蒋某某承担。审理中,原告以庭前已与被告保险××协商一致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300天为由,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1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40163.17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50%即20081.58元。原告为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用为43106.37元;4、医疗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伤情、医院建议原告休息期限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去评残花费鉴定费1200元;7、浙a×××××号车辆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交强险的情况。被告保险××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轿车已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对合理费用进行理赔。对于某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认为:医疗费按实际有效的票据进行理赔,住院费原告未提供明细清单,对此部分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天数同意确定为300天,但是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天数没有异议,但是护理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认可;另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强险之外,被告蒋某某承担20%的责任较为合适。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蒋某某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一致,且已经垫付了原告马某某的医药费12500元。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保险××、蒋某某庭审质证,本庭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两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两被告质证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应是42806.48元,其中2010年8月2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没有相应的病历记录,2010年11月22日的门诊收费也没有相应的病历记录,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010年7月18日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医院收费专用章,对其三性有异议;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在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的三张门诊发票,对其三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原告该三天没有住院,应相应扣除原告三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4张甲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其中两张系复印费,一张系陪客费,均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内容,另一张8元的票据未写明内容,也没有相关的财务专用章,对其三性有异议(后原告表示该张收款收据不主张);该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中2010年8月2日的门诊收费票据、2010年11月22日的门诊收费票据、2010年7月18日门诊收费票据两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于该三张门诊收费收据不予认定;两被告提出原告在住院期间去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就诊三次需扣除相应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贴费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2张乙系“复印费”的收款收据及1张乙系“陪客费”的收款收据均盖有建德市第二人员医院财务专用章,且病历复印及护理人员陪护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对于该3份收款收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部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合理性有异议,误工期限各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按300天计算,护理期限应扣除去富某门诊的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误工期限以各方协商一致意见300天计算,两被告对住院39天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去富某门诊三天的护理时间,对于该意见本院在证据3认证中已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两被告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理赔项目的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8日,案外人季甲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建德市××大街由南往北行驶,9时30分许途径正大街环城北路叉路口,与在环城北路上由东往西由被告蒋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季甲、摩托车乘坐人马某某、季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季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某、季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2011年11月29日,原告马某某伤势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蒋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外人季乙因轻微受伤,损失较小,其放弃了在交强险中获赔的权利。原告马某某与另一伤者季甲协商一致,交强险122000元由二人各半主张。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损失情况并结合浙江省的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42969.11元(为便于计算,将原告证据3中的复印费、陪客费等合理损失均归入医疗费项目)、护理费39天*83.97元/天=3274.83元、误工费300天*83.97元/天=25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5元/天=585元、残疾赔偿金11303元/年*20年*10%=2260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另外,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原告方的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97525.9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建德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季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原告马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由被告蒋某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及蒋某某提出原告的护理标准及误工标准过高,因原告系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虽然在强制保险中,被告保险××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系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被告保险××及蒋某某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抗辩,本院已经酌情予以调整。被告保险××及蒋某某提出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及蒋某某提出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本案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有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原告马某某和另一位伤者季甲就交强险分配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由双方各主张61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放入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系其行使自由选择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97525.94元,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给予赔偿61000元,其余损失为36525.94元由被告蒋某某赔偿35%即12784.08元,扣除被告蒋某某已经垫付12500元,应再支付原告284.08元。庭审中,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表示同意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61000元。二、被告蒋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284.08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7元,减半收取计913.5元,由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各半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严樱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叶晓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