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中民再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岳凤山与被上诉人孙彦、杨宪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岳凤山,杨宪霞,孙彦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中民再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岳凤山,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盛立刚,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宪霞,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陈传华,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彦,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房金龙,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岳凤山与被上诉人孙彦、杨宪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永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永民一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岳凤山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吉市检民抗(2010)第2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吉中民抗字第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吉中民提字第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永吉县人民法院重审。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永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岳凤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凤山及委托代理人盛立刚,杨宪霞及委托代理人陈传华,孙彦委托代理人房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宪霞在原审时诉称:1980年10月,我与孙彦登记结婚,1984年10月31日购买丛玉芝位于吉桦街4委1组园林街3-2号35平方米平房。于1989年7月30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落在孙彦名下,但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1993年5月14日,我与孙彦协议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该平房约定归我所有。该房于1997年租给岳凤山,约定每年租金900元,但岳凤山只交了500元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2008年该房拆迁,岳凤山弄虚作假到法院起诉,法院在我和孙彦未到庭的情况下判决该房屋归岳凤山所有。经再审岳凤山自知理亏,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撤销(2008)永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我认为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我所有,具有法律效力,故请求法院确认离婚协议有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35平方米平房归我所有。孙彦在原审时辩称:我与杨宪霞于198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84年10月31日购买丛玉芝位于吉桦街4委1组园林街3-2号35平方米平房。购房后于1989年7月30日办理了我名下的土地使用证,但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1993年5月14日,我与杨宪霞因夫妻感情不和,自愿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它财产作了处理,但该平房只是写了协议书,未登记在离婚证和档案中。协议离婚时约定子女由我抚养,但我考虑到婚生的二名孩子实际上是在杨宪霞处抚养,在这种情况下,1993年5月14日我与杨宪霞约定该房屋归于杨宪霞名下,而且杨宪霞确实抚养孩子,我决定放弃该房屋所有权,房屋归杨宪霞所有,这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承认与杨宪霞签订的房屋协议是有效的。岳凤山在原审时辩称:孙彦将房屋抵偿给岳凤山的行为系有权处分,其行为真实有效。1、在永吉县档案馆调取的杨宪霞和孙彦的1993年5月14日离婚档案中,从财产一栏内明确写明“女方四季服装和生活用品、女方借款由女方负责,其余财产归男方”,应视为争议房屋归孙彦所有。之后,杨宪霞拿出另一份手写的离婚协议,协议时间为1993年5月14日,协议约定争议房屋归杨宪霞所有。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庭审笔录上,孙彦说是由大女儿写的协议,此协议上的正文字体,12岁的孩子根本写不出来。另外,此协议签订的时间无法确定,而且此协议有规避债务和转移财产之嫌,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岳凤山的效力。2、该争议房屋是通过孙彦抵顶债务被岳凤山占有、支配的,已经10多年了。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庭审笔录上,孙彦也承认出具了抵偿协议,只是对出具的数额有异议。岳凤山在居住期间,杨宪霞来过几次,这一点有当地居民可以证实。到2009年起诉前,已经16年了,杨宪霞和孙彦从未向岳凤山主张返还该房屋,直到该房屋回迁安置后,杨宪霞和孙彦才联合起来主张权利,并产生了(2009)永民一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3、杨宪霞曾以没有房屋为由,申请了廉租房,更证实了房屋归孙彦所有,而不是归杨宪霞所有。综上所述,为维护岳凤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杨宪霞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岳凤山在原审时诉称:位于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街4委1组园林街3-2号建筑面积35平方米房屋早已拆迁,不复存在。该房屋没有产权证,在法律上只能作为一般物权对待。该房屋被拆迁之前,已经于2000年6月19日,由孙彦抵顶给我,物的所有权归于我。对于该事实,孙彦予以承认。因此,我现主张对房屋物权享有所有权,请法院依法查明,支持我的请求。另需说明,在孙彦将房屋抵顶给我时,孙彦已离婚,对房屋属于有权处分。杨宪霞在原审针对岳凤山的请求提出如下答辩:岳凤山的独立请求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1、我和孙彦离婚房屋协议合法有效,取得该房屋事实清楚。我和孙彦于1980年10月登记结婚,1984年10月购买丛玉芝的房屋,1993年5月14日自愿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归我所有,所签订的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2、岳凤山的独立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岳凤山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所以岳凤山的独立请求不能成立,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我与孙彦签订的房屋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岳凤山的独立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法院公平裁决。孙彦在原审针对岳凤山的请求提出如下答辩:1993年5月14日,我与杨宪霞关于35平方米平房归杨宪霞所有的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岳凤山的独立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岳凤山在庭审时未能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据,岳凤山独立请求观点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杨宪霞与孙彦于1980年10月登记结婚。1984年10月31日,购买丛玉芝位于吉桦街四委一组园林街3-2号35平方米平房,于1989年7月30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孙彦,但房屋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1993年5月14日,杨宪霞与孙彦自愿离婚,双方在民政部门离婚时约定35平方米平房归孙彦所有。当日因子女愿意跟杨宪霞生活,双方又重新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35平方米平房归杨宪霞所有,但未到民政部门备案。1997年9月,岳凤山从杨宪霞处租赁该平房,约定年租金900元,岳凤山交了租金500元后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2008年4月,永吉县政府实施棚户区改造工程,该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城顺公司拆迁普查时确认房屋使用人为岳凤山,杨宪霞向建设局及城顺公司主张房屋应归其所有,城顺公司因该房存在纠纷而未与杨宪霞或岳凤山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告知二人产权确认以法院判决为准。2008年8月,岳凤山以孙彦、杨艳霞(杨宪霞)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举了孙彦、杨艳霞下落不明的虚假证据,本院作出(2008)永民一初字第661号判决书将诉争房判归岳凤山所有。后杨宪霞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永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过程中,岳凤山于2009年8月3日撤回起诉,本院以(2009)永民再字第8号裁定:一、撤销(2008)永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岳凤山撤回起诉。2009年,孙彦因原房屋动迁,回迁楼房增值,要求重新分割夫妻财产增值部分,杨宪霞未同意,并向法院起诉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35平方米平房依据双方离婚协议应归其所有。本院以(2009)永民一初字第721号判决,确认被拆迁的原35平方米房屋归杨宪霞所有。2009年9月4日,杨宪霞凭已生效的721号判决找到建设局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出具补充说明一份,承诺此房归杨宪霞所有,再发生任何产权纠纷与建设局及城顺公司无关,建设局相关领导也在该补充说明上签字并加盖了建设局的公章。杨宪霞凭此补充说明办理了清泉二区三号楼二单元六楼中门建筑面积为54平方米房屋的进户手续,并交纳了相关费用。2009年9月13日,建设局以便函形式通知城顺公司及永吉县平安物业公司,废止该局于2009年9月4日作出的补充说明,同时将杨宪霞的相关入户手续作废。次日,永吉县平安物业公司作为拆迁人与岳凤山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将清泉二区三号楼二单元六楼中门的54平方米房屋安置给岳凤山,岳凤山交纳了部分扩大面积费后已入住该房屋。原判决认为:1984年10月31日,杨宪霞、孙彦购买丛玉芝的35平方米房屋,没有办理房屋过户,应属于取得的债权。但1989年7月30日办理了土地登记,使用权人为孙彦,根据土地与房屋统一的原则,应认定此时杨宪霞、孙彦取得了该房屋的物权,属于杨宪霞、孙彦共有房屋。1993年5月14日杨宪霞与前夫孙彦离婚时在婚姻登记机关档案中已明确记载:“其余财产归男方”,说明该房屋已分割给孙彦,孙彦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而后双方又签订一份离婚协议,将房屋处分给杨宪霞。孙彦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真实意思均无异议,因孙彦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没有法律规定孙彦重新将该房屋处分给杨宪霞需有关部门备案或到法院起诉。因此,杨宪霞与孙彦签订的将该房屋归杨宪霞所有的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杨宪霞另请求该房屋为其所有,因杨宪霞与孙彦签订的房屋处分协议合法有效,故该房屋为杨宪霞所有。但因该房屋于2008年动迁时已拆除,该房屋已经灭失不复存在,杨宪霞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因该房屋的灭失而丧失,因此,杨宪霞已不能就该房屋所有权提出诉请,其合法权益应当在拆迁安置中主张,故对杨宪霞请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不予支持;岳凤山与孙彦于2000年6月19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为无效协议,一是1993年5月14日孙彦已经将该房屋处分给杨宪霞,孙彦对该房屋已无权处分,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也未得到杨宪霞的追认,故该协议无效;二是该协议未经房屋登记部门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所产生的效力属于债权效力;三是房屋作为不动产物权,构成善意取得需要符合三个条件:第一,受让人须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第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第三,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岳凤山不具有善意取得的条件,其一,在租赁房屋时杨宪霞与孙彦已经离婚多年,岳凤山将房租500元交给了杨宪霞,应确认岳凤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杨宪霞,故岳凤山与孙彦约定以房抵债不属于善意行为。其二,岳凤山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岳凤山对该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四是岳凤山认为杨宪霞与孙彦的协议是“假的”,是在其与孙彦的以物抵债协议之后形成的,岳凤山应当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岳凤山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理由对岳凤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宪霞在申请廉租房时自称没有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杨宪霞的“自称”是为了达到申请到廉租房而向相关部门作了不真实申报,是一种弄虚作假的行为,应当由相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其“自称”的效力低于孙彦、杨宪霞的离婚协议,不能作为没有房屋的依据。原判决主文:一、1993年5月14日杨宪霞与孙彦签订的位于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街4委1组园林街3-2号35平方米房屋归杨宪霞所有的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杨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岳凤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宪霞负担50元,第三人岳凤山负担150元。原审判决后,岳凤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焦点总结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确认杨宪霞主张的离婚协议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该协议与登记机关的离婚协议不一致。2、该协议正文明显不是由12岁儿童书写。3、如果由于子女归杨宪霞抚养而变更离婚协议,那么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也应在此协议中一并体现。4、该协议与登记机关留存协议为同一天,不符合常理。5、因协议表明时间距今19年,鉴定已无意义,因此岳凤山没有对协议提起鉴定。三、房屋已经抵顶给岳凤山12年,这一事实,孙彦也承认,但原审却未予确认。四、离婚协议没有登记,只能产生对内效力,不产生对外效力。五、岳凤山构成善意取得。2000年以房抵债时,杨宪霞和孙彦已经离婚多年。岳凤山凭借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离婚协议足以认定房屋属于孙彦个人财产。六、孙彦对杨宪霞的诉讼距离婚协议已18年,孙彦不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之嫌。杨宪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孙彦辩称:与杨宪霞答辩意见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杨宪霞提供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及岳凤山不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原审已作出正确的论述,本院予以认同。岳凤山针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岳凤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金龙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