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新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颜某甲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新民初字第41号原告:颜某甲。被告:覃某。原告颜某甲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颜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6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颜某乙,2006年9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被告时常深夜外出。2011年9月份,被告与原告争吵后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其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被告覃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覃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颜某甲与被告覃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于2004年6月6日生育儿子颜某乙。2006年9月2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自愿,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永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