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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谯民一初字第034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宋浩与 胡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浩,胡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3437号原告:宋浩,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胡巍,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宋浩诉被告胡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浩诉称:被告胡巍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浩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巍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巍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胡巍由姚兵兵担保,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宋浩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条所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宋浩现今(金)贰万元整(20000元)(限期一个月欢(还)款)借款人:胡巍担保人:姚兵兵2011.8.24日”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巍向原告宋浩借款20000元,有��告胡巍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故对原告宋浩要求被告胡巍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浩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胡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