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余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余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51号原告:朱某某。被告:余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余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到2010年10月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打点工,从事油漆工作,期间被告偶尔向原告支付过生活费。但最后一个工地工作结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在原告多次催要后,在2011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对最后一个工地结算后为105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当年8月先付一部分,余款支付时间未定。但到八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分文未付。特起诉: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报酬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12日,被告就欠原告工资105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8月份先付一部分,余款的付款时间未约定,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也未支付,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劳动报酬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徐卫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辰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