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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0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张凯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了借款时间、利息等事项。但至今被告分文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毛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毛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该笔借款定于2010年2月28日前归还,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即2010年2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陆海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