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湖吴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与被告高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与被告高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代表人:滕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原告李甲与被告高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2010年6月25日17时31分,被告高某某驾驶浙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湖州市二环西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二环西路与西塞路叉口南侧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甲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李甲与车上乘员李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13日,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0)第0210005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高某某为浙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九八医院治疗,于2010年7月2日进行了固定手术,2011年8月5日再次住院行取钉手术。2011年9月26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2个月。事故发生后,所有的医药费均由原告自行垫付,高某某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已作变更)计191208.38元(其中:医疗费64299.21元;残疾赔偿金30971元/年×20年×10%=61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480元,误工费4736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20年、儿子12年,9644元/年×10%×32年=30860.80元,护理费33654元/年×2÷12=5609元,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37元,鉴定费1806元,辅助器具费110元,拖车费50元,拖车费210元,合计220869.11元,请求赔偿220869.11元-122000元=98869.11元×70%=69208.38元+122000元=191208.38元)2、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期限过长,护理费、营养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17时31分,被告高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湖州市二环西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二环西路与西塞路叉口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甲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李乙)相碰撞,造成李甲、李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3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0)第0210005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乙无事故责任。原告李甲受伤后,经九八医院治疗,住院二次共25天,用去医疗费64299.21元。2011年9月26日,原告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并拟定误工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等意见。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高某某为浙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又查明:原告李甲的母亲刘某(1950年1月14日出生,农村居民)生有二子子女,原告李甲的儿子李乙(2001年3月15日出生,农村居民)。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某某的驾驶证、浙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与费某某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拐杖发票、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与拖车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湖州大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入清单、户口簿,家庭情况登记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高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李甲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财产损失之损害,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被告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浙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具有交强险,故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浙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李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二次共25天,用去医疗费64299.21元,拐杖费110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计750元,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按30元/天×60天)计180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2010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0650元/年÷12个月×2个月)计5108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提供的工作证明与收入清单不低于本省职工平均工资,故按2010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0650元/年×1年)计30650元,交通费(按请求)137元,残疾赔偿金(请求按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0971元/年×20年×10%)计619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刘某61周岁计算19年由2人扶养、儿子李乙7周岁计算11年由2人扶养,请求按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综合计算,9644元/年×11年×10%+9644元/年×8年×10%)÷2人)计14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浙e×××××摩托车修理费480元和拖车费50元,合计186592.21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2053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包括上述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2300元;财产损失费用530元即摩托车修理费和拖车费)。应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186592.21元-交强险120530元)×70%+交强险120530元=166774元;其中:应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0530元,被告高某某实际承担46244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应赔偿原告李甲各项费用166774元,除可由交强险赔偿款扣付120530元外,仍应赔付原告462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浙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20530元,并扣付给原告李甲,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4元,减半收取2062元,由原告李甲负担264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