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厉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厉某。被告:金某。原告厉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厉某诉称,要求判令与被告金某离婚;夫妻共同共有的座落于东阳市××街道树××路××层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房产证复印件及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位于东阳市××街道树××路××层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保证书2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车辆购置税申报表一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土地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保证书2份、房屋租赁合同、车辆购置税申报表与案件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采纳为定案之依据。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于次年3月1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共同建造了座落于东阳市××街道树××路××层房屋。自2005年始,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养儿子,建造房屋,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改正错误,珍惜以往的感情,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夫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有较大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厉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冬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蒋晓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