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10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2011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何伟群、邱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群众黄某甲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2011年6月8日14时许,举报人黄某甲与被告人陈某甲电话谈妥向陈购买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毒品“冰毒”和人民币500元的“K粉”,并约定到陈所入住的本市罗湖区红宝路京基100C栋二单元9F房交易。当日16时许,黄某甲到约定地点与被告人陈某甲见面,被告人陈某甲打开9F房欲与黄某甲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三小包(经鉴定,当中“K粉”净重9.5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当中“冰毒”,净重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于房内查获疑似毒品若干(经鉴定,当中“K粉”,净重400.6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当中“摇头丸”,净重3.09克,检出可卡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被捕后,被告人陈某甲配合公安人员抓获多名贩毒分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陈某甲供认不讳;4、鉴定结论:公(深)鉴(理化)字【2011】4181号鉴定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相关监控录像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实施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是累犯,亦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承认控罪。其辩解: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为3.6克甲基苯丙胺;京基100C栋二单元9F房系萧祖儿租住,从房内搜出的400.64克K粉与其无关,其对萧祖儿拿来毒品放在房内并不知情。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为其辩称:1、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额应以3.6克甲基苯丙胺认定,公诉机关将房间内搜获的400.64克K粉及3.09克“摇头丸”认定是被告人陈某甲所有,证据不足;2、本案是有特勤介入诱发的毒品交易,系在公安人员的监控下进行,毒品不致流入及危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甲虽然是毒品再犯,但是其年龄较小,请求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甲是特勤人员,本案虽不是公安要求其进行的毒品交易,但是由于其身份特殊,经常要与贩毒分子交往,所以才会与贩毒分子进行交易。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书证1、中国移动出具的号码为138××××7523、135××××9520的手机通话记录。2、黄某乙5月31日在深圳春天酒店336房的住客登记表、结账清单;萧祖儿分别在5月29日、6月3日在深圳春天酒店359房、8432房的临时住宿登记表、结账单。3、深圳市百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萧祖儿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萧祖儿租住京基100C栋2单元9F的事实。4、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进入京基100C栋2单元9F当场缴获被告人陈某甲贩卖的毒品三小包(经鉴定,“K粉”净重9.5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冰毒”净重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于房内查获毒品若干(经鉴定,“K粉”净重400.64克,检出据氯胺酮成分;“摇头丸”净重3.09克,检出可卡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5、陈某甲举报并配合抓获其他贩毒人员喻某某、陈某某、王某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6、扣押物品清单。7、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违法经历核查登记表。8、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疑似毒品收条及清单。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黄某甲证实其协助警方抓获的一名叫“阿cat”贩卖毒品的女子。其辨认出“阿cat”就是本案被告人陈某甲。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实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的经过。陈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3、证人谢某、卢某的证言。证人谢某、卢某是罗湖区百纳家庭公寓的工作人员,两证人根据客人入住资料证实2011年6月8日萧祖儿入住C栋2单元9F房,交了1000元押金。4、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是罗湖区京基100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其证实2011年6月8日凌晨3点左右在京基100C栋2单元大堂见过萧祖儿及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张某辨认出了萧祖儿及本案被告人陈某甲。5、证人舒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舒某是春天酒店员工。其证实陈某甲先后开了8426房、8432房。2011年6月7日萧祖儿从春天酒店8426房把行李搬到8432房,次日,被告人陈某甲退房离开。舒某辨认出了萧祖儿及被告人陈某甲。6、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是春天酒店员工。其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用“黄绮婷”的身份从2011年3月份就入住春天酒店;萧祖儿于2011年5月29日至6月4日期间在春天酒店入住过。冯某辨认出萧祖儿及本案被告人陈某甲。7、证人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金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5月份去春天酒店找过陈某甲,听陈某甲说萧祖儿让陈某甲拿一批毒品去卖,陈某甲是因赌球输钱跟萧祖儿借钱了才帮萧祖儿去卖毒品。金某辨认出了陈某甲。8、证人黄某乙的证言。黄某乙陈述春天酒店8246房和8432房均是陈某甲用其身份证做登记开的房间。房费是陈某甲支付的。黄某乙辨认出陈某甲。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其称萧祖儿知道自己赌球欠他人钱,遂提出向其提供较低价格的毒品供其贩卖;为了避免追债人员打扰,萧祖儿自愿出钱替其租下京基100C栋2单元9F房间供其居住;民警从现场搜出的毒品除摇头丸之外均是萧祖儿提供的。其还供述称涉案毒品系萧祖儿原放在春天酒店8426房后装在一个黑色购物袋内带至8432房,再连同自己一起将毒品及其他私人物品一起带到案发房间。四、鉴定结论:公(深)鉴(理化)字【2011】4181号鉴定报告。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六、视听资料:相关监控录像资料。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是:罗湖区红宝路京基100C栋二单元9F房内搜出的400.64克“K粉”及3.09克的“摇头丸”是否能认定为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数量。本院认为,上述毒品可以认定为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理由如下: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可以证明:京基100C栋二单元9F系萧祖儿承租,被告人陈某甲实际入住;被告人陈某甲因赌球输钱,答应为萧祖儿贩卖毒品赚取差价偿还赌债;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前已明确知道萧祖儿拿来毒品放在该房让给其贩卖;其当庭翻供称不清楚萧祖儿将毒品放在房间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涉案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多名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