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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嵊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商初字第51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荧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计算。原告按约把钱借给了被告,但归还日期到后,被告却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对还款日期、月利率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2、中国银行的客户回单联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童某某的帐户把款项支付给被告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童某某受原告的委托把1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楼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9日,被告楼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利息于归还本金时结算。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楼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在庭审中原告主动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亦未增加被告负担,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楼某某返还金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420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荧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群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