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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深圳市国欧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国欧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0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毅,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0763580。委托代理人高梅,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1236228。被告深圳市国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四路6号仓首层。法定代表人孙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雁冰,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0610432506。委托代理人邝力飞,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毅、高梅,被告委托代理人任雁冰、邝力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7日,深圳市怡亚通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怡亚通公司”)为其委托被告运输的货物向原告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被告在运输货物途中,造成全部货物毁损。事发后怡亚通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向怡亚通公司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22047.7元。被告作为承运人,未尽承运人义务,致使承运的货物毁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22047.7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原告不是有权提出本案索赔的主体;2、被告不用对本案事故承担货损责任;3、原告对本案货物损失的计算极不合理;4、被告保留进一步补充答辩事实和理由的权力。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保单,证明就被告承运的货物,托运人怡亚通公司向原告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2、运输清单/货物托运单,证明本案被告签收承运了托运人怡亚通公司的货物,并将其转由深圳市鑫正达货运部承运,存在违法转委托承运关系;3、情况说明,证明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怡亚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关系及由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代深圳市怡亚通物流有限公司提出保险索赔的说明;4、索赔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怡亚通公司向原告报告出险经过及索赔损失145375元;5、事故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书面陈述事故发生经过货损明细及货损价值为145375元;同时证明被告承接货物后将货物层层转委托运输,最后实际承运货物的为季永春个人,存在重大过错;6、损失计算清单,证明怡亚通公司向原告报损的金额为145375元;7、权益转让书,证明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赔款限额内将所有权益转让给原告;8、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实际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理赔款122047.7元;9、公估报告,证明原告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本次怡亚通公司货损案进行保险公估,公估公司对事故经过原因及事故损失等均进行了认定,最后实际核实怡亚通公司的实际货损为138355元,残值为13307.3元,扣除免赔额实际应理赔的金额为122047.7元。原告当庭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内容同情况说明。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保单保的是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的对象是货物,不是物流责任险,被保险人写的是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但被保险人并不是实际的货物所有权人,故保险人不应向保单上注明的被保险人赔付,保单上的被保险人并未遭受任何损失,且本案运输的实际货物件数应为800件,此保单不是针对本案的货物;原告一方没有提供保险条款;保单上注明的车牌不是本案承运的车辆;且保单上注明的被保险人并非本案货物的承运人;保单上载明的起运时间是4月15日,但本案货物实际起运日期是4月17日;对证据2运输清单中的货物数量是646件,与保单不符;运输清单中虽然是深圳市怡亚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格式,但载明的托运人是乐番薯供应链九江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所称的被保险人;对证据3是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怡亚通物流有限公司两个公司联合向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且该情况说明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该情况说明出具时间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合同订立当时所表明的被保险人并不是深圳市怡亚通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后单方面补充的情况说明不能发生效力;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的托运人是乐番薯供应链九江有限公司,而不是怡亚通公司;通知上所表明的货物也不是本案的货物;对证据5事故经过报告与本案事实不符,也与其他证据相冲突,其所表明的货物并不是本案保单上所载明的货物;对证据6损失计算清单只是怡亚通公司单方面陈述,不属于证据;对证据7权益转让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转帐凭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本案货物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或真正的托运人已经实际赔付了真正的货主;对证据9公估报告所称的货物并非本案货物,且公估报告中的材料均为复印件,其中采购合同所称的货物所有权要到交付给收货人之后才转移;该公估报告在认定本案货物损失时所依据的增值税发票不是本案货物的发票,且该发票没有原件,因此该公估报告认定损失没有依据;根据增值税管理办法,货物在交付付款前受损的,17%的增值税应予扣减;对原告当庭提交的情况说明,质证意见同证据3。被告未举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深圳市怡亚通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怡亚通公司”)向原告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2010年4月17日,原告根据怡亚通公司的申请,向其出具《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货物为40英寸液晶电视400台,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88000元。2010年4月15日,怡亚通公司将货物交由被告承运。被告承运的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倾斜,货物受挤压。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勘查及损失公估。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调查,出具了《保险公估终期报告》,认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38355元,减去残值13307.30元,免赔额3000元,原告应承担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122047.70元。事发后怡亚通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向怡亚通公司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22047.7元,怡亚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与怡亚通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怡亚通公司承运的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向被保险人怡亚通公司赔偿后,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怡亚通公司将承运的货物交由被告承运,双方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能将货物安全运送至指定的地点,对承运货物的毁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对损失进行了公估,并依法向怡亚通公司进行了理赔,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2047.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应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弘卫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