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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彭xx诉被告彭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x,彭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彭xx,男,4岁。法定代理人戚某某,女,30岁。被告彭某,男,29岁。原告彭xx与被告彭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剑、被告彭某及其委托��理人彭福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xx诉称,2009年,原告父母因性格不合在潢川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原告随其母亲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60元。但随着原告逐渐长大,加之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告每月需开支2000多元,被告所支付的抚养费远远不够。特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至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某辩称,其一直按照原离婚协议履行给付原告的抚养费,2011年秋,因原告到了上学年龄,被告出面为原告联系学校,并为原告缴纳一学期的学费,每天中午原告由被告接送,并在被告处吃饭休息。被告已经将原告的抚养费用在了原告身上,不存在拖欠原告抚养费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原告的父母因性格不合经潢川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根据离婚协议,原告随其母亲戚某某生活,被告彭某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60元。2011年9月,因原告已到上学年龄,被告出面为原告联系学校上学,并为原告缴纳一学期的学费,每天中午原告由被告负责接送,并在被告处吃饭休息。从2011年9月,被告停止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至今。2012年1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戚某某认为,现在原告逐渐长大,加之物价上涨,原告每月的开支平均在2000元以上,要求被告增加给付原告的抚养费至每月6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原告彭xx尚未成年,随戚某某共同生活,其有要求被告彭某支付抚养费的权利。随着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提高及彭xx年龄的增大,学习及生活消费也在不断增加,彭某原负担的抚养费已无法保障彭xx正常的生活、医疗及接受教育的实际需要,故被告彭某所应负担的抚养费应适当增加,对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于2011年9月为原告联系学校上学,并为原告缴纳一学期的学费,每天中午原告由被告负责接送,并在被告处吃饭休息,被告每月应负担原告的生活费已花费在原告身上,被告可不再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至12月的生活费。关于孩子的抚养费标准,可参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2336.47元处理,即父母各负担6000元/年,每人每月各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自2012年1月始每月支付给原告彭xx抚养费增至500元,每年元月1日和8月30日分别支���当年上半年和下半年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山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