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江,男,汉族,1987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中专文化,务工,家住长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江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张江在本区新碶街道新建路3号其上班的新世界舞厅4楼,趁吧台收银员任某离开之际,窃得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4600余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江主动到北仑公安分局投案自首。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江主动将所盗赃款退赔给新世界舞厅的老板史某,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江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