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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夏某与被告郑某某、宁波××制××司民间借贷纠与郑某某、宁波××制××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夏某与被告郑某某、宁波××制××司民间借贷纠,郑某某,宁波××制××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304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宁波××制××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住所地:象山县东××乡××工业××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夏某与被告郑某某、宁波××制××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宁波××制××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起诉称:被告郑某某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夏某借款460000元整,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郑某某独资经营的宁波××制××司出具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对方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整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宁波××制××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夏某为证明所诉主张,在庭审中提供借条、保证担保承诺书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被告郑某某、宁波××制××司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郑某某、宁波××制××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郑某某、宁波××制××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夏某460000元,被告宁波××制××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担保承诺书及庭审陈述为凭。现原告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从2011年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请求,因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仅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制××司对被告郑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宁波××制××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夏某借款4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宁波××制××司对被告郑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制××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郑某某、宁波××制××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丽丽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