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刑初字第0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郭世维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川刑初字第074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世维,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2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世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世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5日16时46分,被告人郭世维驾驶豫P780**(临时号牌)奇瑞轿车行驶至商周高速138公里西半幅处时,由于未谨慎驾驶车辆,致使车辆尾随撞击在超车道行驶的正在减速准备停靠应急车道的邓X驾驶的赣A7V6**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造成赣A7V6**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梁X死亡,驾驶人邓X受伤,乘车人梁XX、邓X等六人受伤,豫P780**(临时号牌)奇瑞轿车驾驶人郭世维受伤,两车车辆损坏、部分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郭世维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世维由于未谨慎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对郭世维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案发后,被告人郭世维积极赔偿被害人及死者近亲属,与被害人邓X、梁XX、邓X等六人及死者梁X的近亲属熊X,就民事赔偿之事均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即履行完毕,邓X、梁XX、邓X等六人自愿表示不再追究郭世维任何刑事、民事责任,死者梁X的近亲属熊X对郭世维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再追究郭世维的刑事责任,希望对其宽大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世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X、梁XX、邓X的陈述,证人死者梁X的近亲属熊X的证言,书证: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情况说明、追记笔录,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世维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六人受伤,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世维积极赔偿被害人及死者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及死者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即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郭世维任何刑事、民事责任,死者近亲属对其行为已表示谅解,并请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希望对其宽大处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郭世维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综上考虑,对被告人郭世维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世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世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