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衢商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金属材料有限公与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金属材料有限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衢商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上诉人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衢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商初字第18-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鼎立公司认为:豪通公司的诉请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本案涉及的货款已经结算,系债务纠纷,属一般民事诉讼。按民诉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管辖规定。上诉人作为被告,其住所地、注册地均在浙江省东阳市,故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鼎立公司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豪通公司提供的涉讼《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载明:“双方不愿意协商或协商不成,任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律提出诉讼。”原审法院对“虽然合同约定为签订地的‘人民法律’,但不影响按通常理解此处应为‘人民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涉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应确定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合同首部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因此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鼎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慧芳代理审判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何小丽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云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