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涵凯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三鼎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通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涵凯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三鼎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通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涵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则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中明,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三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洪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莉莉,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通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董事长。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树、方伟敏,均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深圳市涵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涵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三鼎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三鼎公司)、深圳市通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通银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涵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深圳港宝安综合港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并达成了相关补充协议。申请人在该合同生效后,如约履行了转让股权的义务,而被申请人除实际支付了人民币1500万元对价外,剩余对价计人民币2100万元至今分文未付,申请人基于该合同向法院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尚未支付的股权对价款。然而,一、二审判决错误推断“三鼎公司实际参与了(2008)粤高法民二初字第2号案(下称省高院2号案)的调解活动”、“(2008)粤高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下称省高院2号案调解书)中约定支付给深圳市通万国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通万国公司)的2000万元即为支付给三鼎公司的返还股权对价款”,进而错误推导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维护。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于涉案股权不具有处分权利,不可能就股权返还作出决定。而且,申请人有新证据即(2011)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申请人三鼎公司无权就深圳港宝安综合港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区公司)20%股权返还作出决定,不具有在省高院2号案中取得“股权返还对价款”的权利。实际上,申请人与三鼎公司所签《深圳港宝安综合港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并未解除,三鼎公司应继续履行该股权转让合同,三鼎公司应当按照原股权转让合同之约定履行其支付义务。一、二审法院在不存在明示解除且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视被申请人一审第一次开庭所持观点,主观臆断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在省高院2号案中协商解除是严重错误的。鉴此,申请人依法提起再审申请,请求再审改判。被申请人三鼎公司、通银公司答辩认为原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审查认为,三鼎公司购买港区公司股权源于涵凯公司向三鼎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兵所借用于支付鑫科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鑫科贤公司)股权收购款的1500万借款。从张兵与涵凯公司所签《借款协议书》内容可知,涵凯公司因2006年3月12日和12月22日分别收购港区公司49%股权及鑫科贤公司股权需支付鑫科贤公司股权收购款向张兵借款,其中约定两种还款方式,其一是直接偿还借款,其二是涵凯公司以其持有的港区公司20%股权作价不高于3600万元转让给张兵或张兵指定的受让方。从2007年8月9日三鼎公司与涵凯公司签署的《深圳港宝安综合港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涵凯公司同意将所持港区公司49%股权中的20%转让给三鼎公司,转让总价3600万元,在签订本合同当日涵凯公司在2007年2月6日与张兵签订《借款协议书》所借1500万元本金,经张兵书面同意后转为三鼎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之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张兵选择第二种方式即指定三鼎公司以3600万元受让涵凯公司所持港区公司20%股权抵偿借款。另从该《借款协议书》“如政府有关部门对港区项目批准的填海面积(征地面积)或用地面积少于415万㎡时,股权转让价款按实际批准面积同比例核减…涵凯公司将19万㎡的港区项目规划工业用地以成本价转让给深圳本斯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本斯公司),另赠送1万㎡港区项目规划用地给本斯公司”之约定,不难看出张兵或其指定的股权受让方三鼎公司在2007年2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之时即存在收购港区公司股权意在港区项目的投资建设及投资收益。另从涵凯公司与鑫科贤公司股东签订的《鑫科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为加快完善港区项目的建设步伐,已成立了港区公司(下称:‘项目公司’),鑫科贤公司和涵凯公司分别持有‘项目公司’51%和49%股权。为便于‘项目公司’运作,双方通过友好协商,鑫科贤公司各股东同意将本公司持有的‘项目公司’51%股权全部转让给涵凯公司。又因‘项目公司’的所有报政府审批原始文件都是以鑫科贤公司名义审批的,鑫科贤公司目前除了本项目以外,尚未有其它项目是以本公司名义报批的,所以实际上应以涵凯公司收购鑫科贤公司100%股权,涵凯公司才能保障所拥有的‘项目公司’的股权具有实际意义。故此,鑫科贤公司所有股东一致同意将本公司100%股权以有价转让方式转让给涵凯公司”之内容可知,涵凯公司收购港区公司进而收购鑫科贤公司的目的和意图也是港区项目。总之,涵凯公司参股港区公司进而收购鑫科贤公司、三鼎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兵向涵凯公司借款用于支付涵凯公司收购鑫科贤公司股权转让款进而以债转股方式参股投资港区公司,投资动机和投资目的同一,即均是对港区项目进行投资建设并获取投资收益。涵凯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承认在省高院2号案调解中,三鼎公司也参与调解过程。三鼎公司得知港区项目没有核准在其受让参股的港区公司名下,港区公司不享有港区项目的经营权和开发权,三鼎公司、通万国公司作为从事投资业务的商事主体,完全清楚港区项目不在港区公司名下的投资后果。在此背景下,涵凯公司与鑫科贤公司股东在省高院2号案中协商整体返还鑫科贤公司和港区公司股权,三鼎公司没有理由不积极协助和配合涵凯公司将其持有没有核准港区项目投资价值不大的港区公司股权一并返还鑫科贤公司股东。另一方面,2007年11月28日港区公司20%股权已变更登记至三鼎公司名下,即在省高院2号案调解过程中,三鼎公司是港区公司20%的股东,涵凯公司仅有权处分其名下29%的港区公司股份,无权处分三鼎公司20%港区公司股权,涵凯公司要返还包括三鼎公司20%股权在内的49%港区公司股权,若不征得三鼎公司同意并得到三鼎公司配合,涵凯公司返还49%港区公司股权是不可能实现的。三鼎公司、鑫科贤公司作为从事投资业务的市场主体,三鼎公司若不收取20%股权对价款即将其名下港区公司20%股份退回鑫科贤公司股东,不符合常理。鑫科贤公司股东也不可能在没有得到三鼎公司确认返还其名下20%港区公司股权的情况下,接受支付包括三鼎公司20%港区公司股权在内的返还对价1.7亿元的调解条件。再者,虽然在省高院2号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三鼎公司同意将其所持港区公司20%股权作为涵凯公司所持港区公司49%股权之组成部分一并返还鑫科贤公司,但本案中三鼎公司明确表示其认可涵凯公司将三鼎公司所持港区公司20%股权在省高院2号案中一并作出处理,即作为涵凯公司所持港区公司49%股权之组成部分一并返还给鑫科贤公司,应视为三鼎公司作为港区公司20%股份之所有权人同意无权处分人涵凯公司在省高院2号案中对三鼎公司所持港区公司20%股权所作处分的追认,且三鼎公司本案中亦明确表示省高院2号案中所确定的应支付给通万国公司的2000万元款项即是该20%港区公司股权之返还对价。若涵凯公司认为其与三鼎公司所签订的《深圳港宝安综合港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未予解除,并在本案中主张继续履行该股权转让合同,请求三鼎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尚欠之股权转让余款2100万元,那么省高院2号案调解书所确定的涵凯公司将包含三鼎公司所持港区公司20%股权在内的港区公司49%股权返还给鑫科贤公司的调解事项将无法得到履行。涵凯公司本案之权利主张和诉讼请求显然与省高院2号案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是矛盾和对立的。从证据方面分析,涵凯公司庭审中确认由其作为发件人发出的电子邮件,其虽不确认hzbaoleyuan(鑫科贤股东)、benszhang(张兵)向其发出的邮件,但hzbaoleyuan、benszhang向涵凯公司发出的邮件(和解协议)内容与涵凯公司发出的邮件《和解协议》内容相互印证,且鑫科贤公司股东科技公司、惠州市庆中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钟庆与涵凯公司、曾庆沐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内容系涵凯公司与hzbaoleyuan、benszhang上述邮件内容协商演变而来,且与省高院2号案民事调解书内容相同。故原审法院对三鼎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予以采信正确。原审法院通过涵凯公司在其发出的邮件中“港区公司股权其中有20%为三鼎公司所拥有,由通万国公司按本和解协议负责过户还给鑫科贤公司后,省高院才能将1800万元转还通万国公司;本协议项下三鼎公司的责任由通万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以及涵凯公司在庭审中承认相关款项2000万元支付给通万国公司实际上是由三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兵指定的等事实,加之鑫科贤公司股东科技公司出具的《关于三鼎公司参与2号案调解的情况说明》,证实三鼎公司和通万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兵做大量协调工作,促使调解成功,2008年12月23日在三鼎公司代表在场参加下2号案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认定涵凯公司已通过张兵与三鼎公司就涉案港区公司20%股权之返还及对价问题进行了协商和解决,事实清楚,理据充分,足以认定。另,涵凯公司在其所发邮件中曾将建行、深圳市鑫域贸易有限公司、通万国公司、三鼎公司及通银公司列为协议相关单位,对于鑫科贤公司股东返还股权的对价款1.7亿元的分配使用问题曾写明归还通万国公司“投资款”1800万元,对于为何要使用“投资款”表述,涵凯公司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是对三鼎公司参与省高院2号案调解过程并协商解决涉案20%港区公司股权的佐证。虽然涵凯公司与三鼎公司未就双方签署的港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进行明示解除,但根据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可以认定在省高院2号案的调解过程中,三鼎公司与涵凯公司已经通过2号案调解协议实际协商解除了双方签署的港区公司20%股权的转让合同,通万国公司收取的2000万元款项即是港区公司20%股权的返还对价,对此,通万国公司和三鼎公司也共同向原审法院作出说明。虽然省高院2号案民事调解书中有关于涉案20%港区公司股权“具体由涵凯公司自行与三鼎公司协调解决”的表述,但不排除涵凯公司与三鼎公司就返还股权达成共识后双方在具体操作细节上还存在需要继续协调和配合的问题。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省高院2号案民事调解书,三鼎公司对其持有的港区公司20%股权的处分是以建行收回贷款并解除股权质押为前提。因为省高院2号案民事调解书约定以下付款流程:鑫科贤公司3位股东支付1.7亿元到省高院指定的监管账户、涵凯公司办理鑫科贤公司60%股权的变更手续后,涵凯公司向省高院申请监管账户中的1.284亿元付给建行开立的账户(用于还贷)或由涵凯公司指定的账户;涵凯公司收到1.284亿元且建行解除港区公司股权质押后,涵凯公司返还港区公司49%股权给鑫科贤公司。涵凯公司返还港区公司股权必然须先还贷款,建行才会解除抵押。该程序表明:建行收到1.284亿元回款后解除港区公司49%股权质押,三鼎公司所持的港区公司20%股权不再附带任何限制性权利,可自由支配并返还股权给涵凯公司。因此,省高院2号案民事调解书中三鼎公司的股权返还是以建行收回贷款、股权质押解除为前提的,不存在三鼎公司无权处分该股权的问题。因此,涵凯公司认为三鼎公司对于涉案股权不具有处分权利,不可能就股权返还作出决定的理由不成立。而且,该调解书对于建行收回贷款有着积极的意义。申请再审人涵凯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涵凯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认为三鼎公司应继续履行该股权转让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涵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涵凯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辉审 判 员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