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敖齐与诸暨市诚信石英砂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诚信石英砂厂,陈敖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诚信石英砂厂。负责人傅冠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敖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伟、祝剑声。上诉人诸暨市诸信石英砂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民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陈敖齐于2002年2月至2003年下半年在被告诚信砂厂工作,工种为粉碎工(轧石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陈敖齐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诚信砂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4日以陈敖齐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诸劳仲不字(2011)第5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人俞某、朱某、郭某甲、郭某乙当庭陈述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陈敖齐于2002年2月至2003年下半年在被告诚信砂厂从事粉碎工工作这一情况,由俞某、朱某等证人的证言所证实,证据确凿,事实充分,且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对此该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被告诚信砂厂是合法用工主体。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原告陈敖齐与被告诸暨市诚信石英砂厂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诸暨市诚信石英砂厂负担。上诉人诸暨市诚信石英砂厂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于2002年2月到2003年下半年在被告处工作,但也只是上了一年半左右。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处的时间为2003年8月。理由为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郭兴儿,2003年8月因建造高速公路而停止经营,故被上诉人也在此时离开上诉人处。2005年由上诉人现法定代表人傅冠华经营。而原审判决只笼统认为被上诉人工作至2003年下半年。故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敖齐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证人俞某、朱某、郭某甲、郭某乙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曾在上诉人处的工作情况。上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且认可被上诉人2002年2月到2003年下半年在诚信石英砂厂工作。故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该节事实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双方当事人的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属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诸暨市诚信石英砂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