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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民一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叶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一初字第00647号原告:叶某,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歌舞大剧院职工,住本市。委托代理人:胡晗,西安市莲湖区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某,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通讯建设第二工程局职工,住本市。原告叶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晗、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于2009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郝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可,仍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坚持离婚,其表示同意,但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31日生一子郝某繁,现就读于西安市大学南路小学六年级。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近年来由于双方均不能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2010)碑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诉讼中,双方就离婚及孩子抚养达成协议:1.叶某与郝某某离婚;2.婚生子郝某繁由郝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后被告认为抚养费自理的前提是原告放弃财产,否则要求原告支付必要的费用。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07年3月14日,原、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以其购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xxx号大华阳光曼哈顿x幢x单元xx层xxxxx号,建筑面积140.8平方米房屋为抵押物,价值547086元。贷款金额为3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3月20日至2027年3月20日;双方于2009年8月一次性偿还贷款,产权人为郝某某、叶某。被告单位中通二局在西安市张家村邮电二公司xx号院复式xxx号给其分配60平方米单位自管公房一套,承租人为郝某某,每月缴纳租金。原告名下荣威350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Axx**;被告名下斯科达明锐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ALXx**。诉讼中,原告就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关系证明;2.租房协议,证明双方分居;3.房屋登记薄,证明西部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4.单位证明,证明车辆是单位分配的,登记在个人名下。被告就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招行流水单及买车买房发票,证明借款;2.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协议时放弃财产;3.单位证明,证明西部房子是单位的,以个人名义购买;4.委托协议,证明家庭主要财产来源是炒股所得;5.集资款收据14份,证明2003年7月至2008年3月,原告在单位下属的陕西虹阳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陕西虹阳旅游商贸有限公司、陕西虹阳置业有限公司、陕西虹阳国际旅行社集资共计36585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项无异议,认为西部的房子是单位办公所用,登记在个人名下,后单位不办公才让职工购买;证据2、4有异议,2010年原告还回家,一起带孩子旅游。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离婚初衷不一致;证据3应以登记为准;证据4不清楚;证据5无异议,但不是集资而是入股,赔了60000元,其他的只有一个有分红,每年1000元至2000元不等,其他均在亏损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项,被告提供的4、5项证据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称因装修曼哈顿的房屋向其单位借款146000元,已还46000元,尚欠100000元未还;被告与他人合伙开蛋糕店,入股30%,应为150000元。经询被告,承认装修借款,但认为原告有借款,单位怎么可能配车;蛋糕店注册50万元,实际出资为10万元,其出资3万,2011年6月13日已经清算。诉讼中,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名下的股票情况,经本院到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文艺北路证券营业部查询,截止2010年7月15日,叶某账户余额为409727.98元,其于2010年7月28日取款40000元;8月12日取款100000元,8月19日取款269000元,现本息余额为1158.99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称取款140000元用于偿还单位借款,178000元用于购车,其他用于租房花完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告要求西部的房屋归其并由被告支付300000元;被告同意西部房屋给原告,但只同意支付100000元。双方各执己见,原告遂申请对西安市太白南路xxx号大华阳光曼哈顿x幢x单元xx层xxxxx号房屋及西安市高新区电子一路西部电子社区B/C座x幢xxxxx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该室委托陕西建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结论:西安市太白南路xxx号大华阳光曼哈顿x幢x单元xx层xxxxx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016000元;西安市高新区电子一路西部电子社区B/C座x幢xxxxx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511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麻永忠诉郝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1)碑民二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麻永忠与郝某某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的委托协议终止履行;二、郝某某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麻永忠本金250000元、股票收益916055.7元一次性交付给麻永忠。原告认为麻永忠系被告的舅舅,有利害关系,其不清楚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调解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近年来由于原告处理问题方法简单,被告亦不注意沟通与交流;特别是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与法不悖,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唯有抚养费的负担意见分歧,应由原告酌情支付。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从有利于财产的使用、方便生活的原则,合理地分割。原告名下的集资款,应归其所有。原告从其股票账户支取的现金409000元及账户余额1158.99元应归其所有。各自名下的车辆归个人所有。各自债务由各自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叶某与郝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郝某繁由郝某某抚养,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郝某某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西安市太白南路xxx号大华阳光曼哈顿x幢x单元xx层xxxxx号房屋归郝某某所有;西安市高新区电子一路西部电子社区B/C座x幢xxxxx号房屋归叶某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郝某某将西安市高新区电子一路西部电子社区B/C座x幢xxxxx号房屋过户至叶某名下。四、西安市张家村邮电二公司xx号院复式xxx号房屋由郝某某居住使用。五、陕Axxx**号荣威350型轿车归叶某所有;陕ALXx**号斯科达明瑞轿车归郝某某所有。六、陕西虹阳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陕西虹阳旅游商业有限公司、陕西虹阳置业有限公司、陕西虹阳国际旅行社集资款共计365850元归叶某所有。七、叶某从股票账户支取的现金409000元及账户余额1158.99元归其所有。诉讼费30400元(其中鉴定费7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谢虹审判员  刘彧审判员  蒲晖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