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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吉中执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金煜物资经销处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大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金煜物资经销处,吉林市大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6)吉中执字第199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金煜物资经销处,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哈达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淑梅,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市大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7号。法定代表人曲凯军,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金煜物资经销处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大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2005)昌民二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吉林市大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贷款249,644元;二、被告吉林市大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利息损��41,977元(自2002年9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按年利率5.31%计算,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款付清止);三、以上一、二项合计291,62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吉林市龙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6,880元,其它诉讼费100元均由被告吉林市大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12月4日由本院提级执行。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暂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穷尽执行手段也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5)昌民二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泉审 判 员  姚文秀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锌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