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向某某、向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安徽省××金桥运输有限与王某某、安徽省××金桥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向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安徽省××金桥运输有限,王某某,安徽省××金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安徽省××金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泥铺镇。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城镇××路××号。代表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宫某、李某某。原告向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安徽省××金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王姝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金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行驶证登记在被告金桥××公司名下的皖m×××××号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沿后葛线由东阳市区驶往东阳市南马镇区方向,行驶至后葛线后岑山地段时,与由后岑山村内驶入后葛线右转弯的毛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以简称肇事电动车,后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与毛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其自身的损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横店集团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治疗终结后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对护理、营养、休息时限等进行了评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469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4854.6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9095.1元,交通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27127.2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63057.36元。被告金桥××公司对肇事货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53294.1元(已扣除其已支付的5.2万元),由被告金桥××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二、被告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证,肇事货车的车辆信息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经交警部门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下列事实:被告王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金桥××公司,肇事货车的保险情况。三、横店集团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记录各1份,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用血互助金票据各2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其花费医疗费104690.46元的事实。四、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2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需误工时间7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五、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118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金桥××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王某某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并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体检证、营运证。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赔偿事宜。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数额均偏高。原告应提供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对其医疗费用加以佐证,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保险××提供交强险保单1份,以证明被告金桥××公司对肇事货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规定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某某、金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四,经被告保险××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三,被告保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用血互助金不属于医疗费,诊断证明反映的专家会诊费2000元不能认定,故医疗费数额应为101030.46元。本院认为,用血互助金虽不属医疗费,但属必要的正当支出,但诊断证明反映的专家会诊费2000元,因没有票据印证,不予认定,除关于专家会诊费的诊断证明外,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均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五,被告保险××认为其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实际花费的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原告不必花费其提供的票据反映金额的交通费,本院酌情采纳其中金额计800元的票据为原告的合理交通费损失依据,对其他票据不予采纳。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行驶证登记在被告金桥××公司名下的肇事货车沿后葛线由东阳市区驶往东阳市南马镇区方向,行驶至后葛线后岑山地段时,与由后岑山村内驶入后葛线右转弯的毛某驾驶的肇事电动车(后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道路上通行车辆动态估计不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毛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上牌且灯光不亮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路口时未按规定的让行标志通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其自身的损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横店集团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54天,其伤势经诊断为双侧额颞部颅骨缺损,期间行额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成形术,共花费医疗费101030.46元和用血互助金1660元。经原告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原告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2、原告需要误工时限7个月、护理时限3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原告共计花费鉴定费20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赔款5.2万元(包某: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的事故处理预付款5万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金桥××公司的名下,并以被告金桥××公司的名义对肇事货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毛某驾驶的肇事电动车经交警部门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轻便摩托车或摩托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对毛某某对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双方另行解决。本院认为:因毛某、被告王某某及原告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毛某、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其自身的损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对肇事轿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在该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依照事故责任及原告对自身受伤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确定由毛某、被告王某某各承担45%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负其他损失。原告明确表示对毛某某对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双方另行解决,系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王某某已能履行其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金桥××公司不需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保险××不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问题,对此应由被告王某某、金桥××公司与被告保险××另行解决。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营养费4854.6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9095.1元,残疾赔偿金27127.2元,鉴定费204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交通费应按本院上述认证意见分别确定为101030.46元、800元;用血互助金1660元应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应为1620元。上述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合计154527.36元。因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过错程度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应在肇事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4722.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44722.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46842.2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元),因其已支付5.2万元,此项不需实际履行,故原告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王某某5157.72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皖m×××××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54722.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向某某。二、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向某某损失46842.28元,因其已支付5.2万元,此项不需实际履行,原告向某某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王某某5157.72元。[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三、驳回原告向某某对被告安徽省××金桥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姝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郭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