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江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向思琴与向育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思琴,向育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90号原告向思琴,女,生于1975年5月2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乡村医生,住合江县尧坝镇。委托代理人幸辉,合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向育云,男,生于1946年8月18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合江县尧坝镇。原告向思琴诉被告向育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益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思琴及委托代理人幸辉、被告向育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思琴诉称:原、被告系同社社员。2011年7月25日上午九时许,被告未经允许占用原告的林地打石坝。原告得知后,前往现场予以制止,被告就破口大骂。原告向被告方向走去,被告随手给原告一耳光,并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从地上爬起来,被告又推原告,原告在被告身上抓了两下,被告动怒了,就用洋铲在原告身上乱砍,致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尧坝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1349.66元,误工费2915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5864.66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向育云辩称:原、被告是因林地产生纠纷。被告并没有实施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思琴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江县公安局尧坝派出所对向思琴调取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1年7月25日上午九时许,被告未经允许占用原告的林地打石坝,双方为此产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推到路边一个猪场背后的阶坎上担了一下腰杆,原告为此发火,从地上爬起来抓了被告的颈子一下,还用拳头在被告的肩膀背部打了两拳。被告就用旁边的洋铲在原告身上乱砍,致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2、合江县公安局尧坝派出所对向育云调取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因被告收割的稻谷在自家的坝子晒不完,2011年7月25日上午,被告就在自家的屋檐下的地方用水泥打成坝子,以便晒稻谷。原告之母亲鄢德秀发现后,就说该地是她家的,双方为此争吵起来。在争吵过程中,原告拿了一把锄头,在地上打。原告将锄头丢了后,双方抓扯起来。原告用拳头打被告,并将被告推到公路边的洋槐树。被告一气之下,就用洋铲向原告打去。3、原告受伤照片。拟证明原告受伤部位。4、合江县公安局尧坝派出所出具的治安案件调解书。拟证明经尧坝派出所调解,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致调解未成。5、尧坝镇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处方、用药清单及出院证明书;原告的乡村医生资格证、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349.66元,误工费2915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5864.66元。对第1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原告先出手打被告,且原告所说的不真实。对第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原告头部及其它部位受伤,是在洋槐树上划的,不是用洋铲打的,且被告也是受了伤的。第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第5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对第1、2组证据,系合江县公安局尧坝派出所依法向原、被告调取的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系原、被告双方对事发原因及经过的陈述,能证明因被告收割的稻谷在自家的坝子晒不完,2011年7月25日上午九时许,被告就在自家的屋檐下的地方用水泥打成坝子,以便晒稻谷。原告之母亲鄢德秀发现后,就说该地是她家的,双方为此争吵起来。原告到场后,也与被告产生口角,于是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就用洋铲向原告打去,造成原告头部出血伤及四肢软组织伤。对第3组证据,系原告受伤部位,与被告在尧坝派出所陈述其用洋铲向原告打去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系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349.66元(2011年7月25日至8月3日),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产生的误工费,因原告系乡村医生,其收入应适当高于一般的农村居民,以每天50元按19天(住院治疗9天及休息10天)计算,共计9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以每天50元,以9天计算,共计4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元,以9天计算,共计9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839.68元。综合上述认证意见,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江县尧坝镇向石塔村十五社社员。原告系合江县尧坝镇向石塔村柳山卫生所医生。因被告收割的稻谷在自家的坝子晒不完,2011年7月25日上午九时许,被告就在自家的屋檐下的地方用水泥打成坝子,以便晒稻谷。原告的母亲鄢德秀发现后,就说该地是她家的,为此双方争吵起来。原告到场后,也与被告产生口角,于是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就用洋铲向原告打去,造成原告头部出血伤及四肢软组织伤。原告受伤后,在合江县尧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2011年7月26日至8月3日),支出医疗费1349.66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0天。原告出院当天,合江县公安局尧坝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致调解未成。原告遂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共计5864.66元。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在赔偿数额上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社社员,因林地产生纠纷后,双方均应采取克制的态度,避免矛盾激化,采取合法的途径维护自身利益。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健康权的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发现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给予一定的制止是必要的,但方式方法一定要得当。本案原告不是向相关部门反映其合法权益受损情况,寻求法律保护,而是与被告产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对该事件的发生及自身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在纠纷的起因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上各自均存在相应的过错,被告应负担原告损失的60%为宜。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向思琴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39.68元,由被告向育云赔偿1,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余损失由原告向思琴自行负担。如果被告向育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向育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益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建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