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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6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丁某某、陈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丁某某,陈甲,陈乙,王甲,王乙,王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61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南门街××号。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丁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王丙。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被告丁某某、陈甲、陈乙、王甲、王乙、王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陈甲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经营者为被告陈甲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2-23808A号商位的使用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楼 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