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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346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驭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9年11月,双方在西宁打工时相识,99年时随被告来肥东生活至今。婚后被告染有赌博、酗酒恶习,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从2009年6月起,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3月、2011年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张梦茹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夫妻婚后共同加盖的三间平顶房平均分割,属于她的部分其自愿赠与女儿张梦茹。被告张某庭审中辩称,我与李某从相识、相恋到结婚,夫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199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底同居生活,2005年6月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8月生一女张梦茹;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琐事时有争吵。2007年双方在被告原有的四间平顶屋上加盖了三间平顶房。2010年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即带孩子外出租房生活,2010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未果后,被告仍不时去看望,给付子女生活费用,2011年,原告又起诉来院,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不能和好。2011年12月,原告再次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坚持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得的部分自愿赠与其女儿,并同意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且不同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案无法调解。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尚欠被告妹妹张桂珍人民币6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定的标准。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原告在2010年3月后分别两次提出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离婚后,女儿抚养权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出发,考虑到女儿现正在本地就读,女儿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原告请求女儿由其抚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女儿的原告,应负担女儿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女儿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梦茹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李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张某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张梦茹独立生活时止。三、双方在被告原有的四间平顶屋上加盖的三间平顶房,原、被告各分得一间半。原告将其应分得部分赠与其女儿张梦茹,本院无异议。四、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欠张桂珍的6000元债务由被告张某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驭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