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吴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孙某某、湖州市××交通××责任公司与孙某某、湖州市××交通××责任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孙某某,湖州市××交通××责任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民初字第177号原告:王甲。法定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湖州市××交通××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家园××***********号。代表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薄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孙某某、湖州市××交通××责任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柏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法定代理人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湖州市××交通××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10年7月21日10时28分,原告乘坐原告监护人的电动自行车回家,途经104国道与英士路叉口(殡仪馆)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浙e×××××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同年7月22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共治疗10天。因原告年龄很小,仅只有7岁,伤势严重,治疗期间由二人进行护理,出院后按照医院的要求并根据原告的病情,又二人看护了4个月,第5个月后由一人看护,从出院之日到第5个月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去取连接骨头的钢钉,住医院10天,取钉护理又一人1个月。在原告第二次住院和护理期间,原告监护人和另一看护人不能上班误工损失较大。原告按义务教育法规定,在2010年9月要上学读书,由于本次事故的原因,推迟一年上学读书,增加了一年的幼儿园就读费用6512元,按此来推测,原告以后工作相应也推迟一年,因此导致推迟一年的工作收入损失,提请法院给予考虑原告这一个损失情况,原告虽然治疗好出院,但是每到阴天或者雨天,骨头断的部位马上酸痛,已经造成后遗症,经常承受事故所造成的病痛精神折磨,因为原告年龄小,折磨时间非常长,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体现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弱势群体的照顾和关怀,因此,提请法院给予考虑原告后遗症的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原告监护人多次要求被告到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解决,被告总是推托,原告监护人和被告多次电话协商,被告态度生硬,谈无结果,并且被告要求原告上诉到法院解决此案件。综上所述,被告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损害,经济上的损失。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7079.51元(医疗费15267.51元,不含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垫付的门诊医疗费,司法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11760元,交通费500元,幼儿园重新就读费6512元,后遗症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支付原告12000元(其中10000元是交在事故大队的,2000元是事故发生当天交在医院的)及事故发生当天的门诊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湖州市××交通××责任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对原告请求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诉请全部责任的赔偿有异议,除交强险外其余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1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服务业19221元/年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重新就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1日10时28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湖州市公告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浙e×××××轿车,沿殡仪馆由南往北至104国道右转弯,与王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22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湖公交认第10004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共18天,用去医疗费15464.51元。2011年11月5日,杭某某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情出具了杭某某安某某所(2011)临鉴字第378号《护理及营养期限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甲系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术后),建议护理期限以20周(1人护理)、营养期限以10周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已支付原告9145.28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另认定:浙e×××××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乙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孙某某应按所负事故责任以8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湖州市××交通××责任公司作为浙e×××××轿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孙某某所负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作为浙e×××××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因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可由被告孙某某、湖州市××交通××责任公司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现原告王甲要求被告孙某某、湖州市××交通××责任公司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为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将被告孙某某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1、关于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然有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但此内容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过高,应按10元/天计算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有关营养费计算的规定,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元/天。3、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故应计算在本案损失中,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为由的抗辩,因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4、交通费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定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和门诊就诊次数及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50元。5、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19221元/年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应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对护理费的计算,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6、重新就读费不予认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了幼儿园重新就读费的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故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之伤情及其未构成伤残事实,不符合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解,故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核准的原告损失:医疗费15464.51元,护理费11756.17元(30650元/年÷365天×1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350元,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司法鉴定费1000元,合计31210.68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3106.17元(含医疗费7360元,护理费1175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5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2100元)。被告孙某某、湖州市××交通××责任公司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外,还应赔偿原告王甲6483.61元(医疗费8104.51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210.68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浙e×××××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3106.17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6000元,尚应赔付17106.17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王甲14444.50元,支付被告孙某某先期垫付款2661.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原告王甲负担408元,由被告孙某某、湖州市××交通××责任公司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柏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燕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