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法民三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徐建涛与李刚、青州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涛,李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法民三初字第959号原告徐建涛。委托代理人崔继周,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李刚。青州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北路688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春霞,山东古州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1层。负责人胡金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建涛诉被告李刚、青州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和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徐建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继周,被告李刚、青州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春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徐建涛委托代理人崔继周,被告李刚、青州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春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刚驾驶鲁GQW0**轿车沿青州市齐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掉头时,与沿青州市齐王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徐建涛驾驶的京N6P1**轿车(载乘车人徐世荣)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刚、徐建涛、徐世荣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建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世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9162.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刚、青州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承担损失的70%。被告李刚系青州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试驾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待提供证据后再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刚驾驶鲁GQW0**轿车沿青州市齐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掉头时,与沿青州市齐王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徐建涛驾驶的京N6P1**轿车(载乘车人徐世荣)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刚、徐建涛、徐世荣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建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世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徐建涛驾驶的京N6P1**轿车车主为原告;被告李刚系青州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试乘、试驾员,被告李刚驾驶的鲁GQW0**轿车车主系被告青州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徐建涛受伤后送往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主要诊断为右髌内骨折(开放性)等。诉讼中,经原告徐建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结论为:1、徐建涛双下肢损伤遗生理功能障碍程度,确定构成十级残;2、确定徐建涛损伤后误工休治时间,自外伤日始至定残日止(自2011年5月16日始至2011年11月3日止);3、确定徐建涛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4、确定徐建涛择期取出右髌骨骨折钢针、钢丝今后医疗费6000元;5、确定徐建涛后续治疗费已在第四项阐明,不再重复说明;6、确定徐建涛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补给。同时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6990元/年、19.1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4807元/年、13.17元/天;北京市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9073元/年,原告受伤前在深圳核电环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汽车租赁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暂住于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九分公司福星公寓2号楼324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45.08元/月。原告徐建涛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704.10元、伤残赔偿金58146元(29073元/年×20年×10%)、误工费29754.28元(5345.08元/月÷30天×167天)、护理费2391.68元(32.32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3元/天×14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交通费14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车损15000元、评估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26158.0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结算单据、每日结算清单、北京市暂住证、北京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供的社保缴费表、深圳核电环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汽车租赁分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法人营业执照、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北京市朝阳区地税局为原告出据的自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的个人完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身份关系证明材料、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本院依法委托的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青州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规定是为确保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使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签订的合同,它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能依据其与肇事车辆投保人约定的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本院确认的医疗费等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该些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徐建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704.10元、伤残赔偿金58146元、误工费29754.28元、护理费239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40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10458.06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刚与原告徐建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李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建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告和被告李刚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确认为3:7。被告李刚作为青州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试乘、试驾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依法应由被告青州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的鉴定费1100元、评估费600元,超出交强险的车损13000元,以上共计14700元,应由被告青州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029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建涛医疗费等共计110458.06元;二、被告青州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建涛10290元;上述两笔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徐建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3元,由原告徐建涛负担189元,被告青州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94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李刚、青州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伦立新审判员 王荣兴审判员 杜云昆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