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新兴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余运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兴建设有限公司,余运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河南新兴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德。委托代理人王西安,浉河区司法局金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继龙,男,1932年1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余运亮,男,1955年3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长青,男,1961年7月6日生,汉族,民权集贸市场管委会主任。原告河南新兴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余运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在信阳民权商贸中心开发商品房,被告通过熟人找到原告公司,双方于2001年5月18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以162456元的约定价格购买第二幢一层114、115号门面房,但被告把此房房产证办到自己的名下后,拒不支付房款,并把此房出租收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一拖再拖直到如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购房款1624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帐务一直没有算清,被告与原告是合伙关系,结清后,该给谁钱给谁钱。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在信阳民权商贸中心开发商品房,2001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77.36平方米,房屋座落:第3幢一层114、115门面房,每平方米2100元,总价款162456元,在双方交接商品房时,被告累计支付的价款额应当占全部房价款的100%,计162456元。被告将该房办在自己名下后,出租收益,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原告便诉至法院,被告称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帐没有算清,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一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后���办理了产权手续,但没有支付162456元房款。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称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但没有提供合伙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运亮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新兴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162456元。本案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甘承斌审判员 刘振厚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正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