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浦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440号原告张甲。被告张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张某、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日,张某向张甲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款后,张某支付了两年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判令被告张某、胡某某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12150元(按月息1.5分,从2011年1月1日出生计算至2012年2月15日止,以后另计),合计721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张甲向本院提交1、2009年1月1日借条一张,证明张某向张甲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5分的事实;2、两被告结婚登记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日,张某向张甲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张乙支付两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自2011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张甲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张某向张甲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张某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双方约定月息1.5分,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1.5分计算,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计80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陈凤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