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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锦江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晓英、李君洪与胡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英,李君洪,胡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李晓英。原告李君洪(曾用名李均洪)。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玄权。被告胡苹(萍)。委托代理人唐荣龙。委托代理人杨六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168号锦尚商务有限公司综合楼1-2楼。负责人周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李晓英、李君洪与胡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黄强、刘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荣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英、李君洪诉称,2011年5月2日晚,胡苹驾驶轿车行驶至二环路莲花小区公交车站处,与由汽车行进方向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恒、钟雪娜发生碰撞,造成李恒、钟雪娜受伤,车辆受损。李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胡苹系酒后驾车,超速行驶,交管部门认定胡苹与李恒、钟雪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失公正,胡苹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系李恒的父母,李君洪为残疾人。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被扶养人(李君洪)生活费242100元、丧葬费13296元、死亡赔偿金30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共计642616元。被告胡苹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交管部门已认定事故责任,应按此责任认定裁决。被告血液乙醇浓度为10.3mg/100mL,不表明被告就饮酒,正常饮食摄入的食物中都可能有乙醇成分,是否构成饮酒驾车的标准是乙醇浓度超过20mg/100mL。事故车在第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相应赔偿费用由第三人承担。残疾证不能证明李君洪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没有生活来源,故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应是13476元;认可死亡赔偿金30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以第三人意见为准。被告已支付原告的96200元,由第三人支付被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述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投保情况属实,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三人已为伤者钟雪娜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尚余110000元。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应是13476元;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按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人×7天。被告属饮酒驾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第三人不承担责任,即便承担,责任比例为50%。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晚,被告驾驶川AQ6F**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莲花怡都小区方向沿二环路往万达广场方向行驶。20时许,胡苹驾车行至二环路莲花小区公交车站处,与由汽车行进方向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恒、钟雪娜发生碰撞,造成李恒、钟雪娜受伤,车辆受损。李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于2011年5月12日火化,被告垫付丧葬等费用共96200元。事故发生后,经检验,被告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mg/100mL。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苹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李恒、钟雪娜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被告与李恒、钟雪娜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复核认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决定维持原责任认定。李恒于1993年9月28日出生,生前在大学读书,无收入。李晓英系李恒之母,在攀枝花市工作;李君洪系李恒之父,于1971年7月24日出生。李君洪表示,李君洪原在攀枝花市经营理发店,月收入约10000元,已参加养老保险;此次事故发生时,李君洪刚做完脑膜瘤切除手术,因李恒的事,影响李君洪病情恢复,造成李君洪身体右部、右眼不灵敏,已构成肢体三级残疾。李君洪于2011年11月办理了残疾人证。被告系事故车所有人,为事故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此次事故另一伤者钟雪娜已治愈出院,医疗费14000余元,由第三人和被告垫付,其中第三人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二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李恒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复核结论、火化证、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残疾人证、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付款收据;第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被告驾驶事故车与横过道路的李恒、钟雪娜相撞,造成李恒、钟雪娜受伤,李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管部门经过调查,认定李恒、钟雪娜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被告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双方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被告与李恒、钟雪娜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饮酒驾车、超速行驶的情形,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4.1条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mg/100mL)≥20,<80属饮酒后驾车。而被告血液酒精浓度经检测为10.3mg/100mL,未达到前款规定的酒精含量,故被告的驾驶行为不构成饮酒驾车;经交管部门现场勘查所认定的被告在此事故中的过错并无超速驾驶,二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超速驾驶的情形。故二原告的前述主张不成立。交管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与李恒、钟雪娜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为事故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给受害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先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由第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前述《实施办法》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施行,是省内交管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交管部门既已认定李恒与被告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自然为《实施办法》规定的60%,相应的第三人也应按此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50%比例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已确认被告的驾驶行为不构成饮酒驾车,第三人以被告饮酒驾车为由拒绝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李恒因此次事故死亡,二原告系李恒的父母,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的规定,二原告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一、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0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为26952元,故丧葬费应为13476元。二、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李恒于1993年9月28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2010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61元×20年=309220元。死亡赔偿金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受害人李恒死亡时,未满十八周岁,在校读书,尚未承担扶养义务;其父李君洪四十一岁,原经营理发店,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李君洪提交的残疾人证不能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李君洪不符合被扶养的条件,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三、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李恒因此次事故死亡,其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以及误工损失。综合考虑受害人亲属从攀枝花市来成都处理丧葬事宜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等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误工费为30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恒因此次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李恒的至亲,身心蒙受了痛苦和创伤,对此精神上遭受的损害应给予赔偿。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事发原因和后果、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共计368696元,第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10000元,其余赔偿金258696元,按60%的比例,由第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55217.6元。第三人共计支付赔偿金265217.6元。被告垫付962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其垫付费用由第三人直接支付被告,其余赔偿金169017.6元由第三人支付二原告。被告不再向二原告支付赔偿金,二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晓英、李君洪赔偿金共计169017.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苹支付其垫付的费用96200元。三、驳回李晓英、李君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李晓英、李君洪负担2368元,由胡苹负担1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燕红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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