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张甲、张乙、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张甲、张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张甲、张乙、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张甲,张乙,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陈甲。法定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某某。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层。法定代表人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原告陈甲与被告张甲、张乙、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育金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9日、2012年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法定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甲、张乙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王某,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丙、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11年1月25日18时30分,被告张甲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玉环城关往楚门方向行驶,途经泽坎线44km+740m处,发现情况不及时,与从其车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陈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先后在玉环县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9天,期间曾做了三次手术,尚需续治拆内固定。2011年5月13日,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1年8月17日,台州华鸿司某某定所评定原告构成一个四级伤残,两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张甲、张乙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69123.34元,扣除已赔偿的137000元,尚需赔偿832123.34元;要求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甲、张乙辩称:原告横穿马路,被告方至多承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错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被告方已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原告的受偿项目和标准,要求予以审核。被告方已赔偿137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认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对肇事车辆驾驶员的事故责任,本公司认为负同等责任。本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车号,肇事双方当事人身份,原告的伤情、就医状况,均没有异议,均如原告诉称,本院予以确认;对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赔偿金额,均没有异议,均如相关被告辩称,本院予以确认;对肇事机动车的投保状况,也没有异议,如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本院予以确认。另认定: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脑外伤所致四肢瘫,构成四级伤残;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胸5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区8.0×10.0cm大小,构成十级伤残;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区7.0×9.0cm大小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乙、张甲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乙,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甲。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玉公交认字(2011)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和出院记录,温医司鉴中心(2011)鉴字第110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庭审的一致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以下受偿项目、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180848元(11303元×20年×80%)、误工费15120元(84元×180天)、住院护理费4140元(60元×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69天)、鉴定费4700元、续治费11380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以下受偿项目、标准存在异议,本院予以查明、核实,并作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起诉要求受偿287309.34元,并提供发票为凭(票面金额为286691.34元),被告方要求以鉴定机构审核为准。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认定其中276025.03元合理,1997.40元不属于医疗费,1849.20元与外伤无关,6819.71元无法审核。对合理医疗费276025.03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不属于医疗费1997.4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救护车费及护送费1560元纳入交通费中计算,日用品等437.40元另项计算;对与外伤无关的1849.20元,原告认为其中葡萄糖测定1596元为必要,优泌林中效针253.20元对外伤大出血也可适用。本院查阅鉴定书,载明原告有糖尿病可能,上述医疗费与检查治疗糖尿病有关,但手术期葡萄糖测定为必需。经咨询法医,本案中葡萄糖测定10次为必需,而原告就医时测定266次,故本院确认其中60元(6元×10次)为合理;对无法审核的6819.71元,是因为缺医院相应日期门诊病历记录,但原告确已实际支出,故双方认可4569.21元(6819.71元×67%),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280654.24元(276025.03元+60元+4569.21元)。2、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要求受偿219000元(30元×20年×365天),并提供台州华鸿司某某定所(2011)临鉴字第a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日常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某三级护理依赖)”为凭,被告方以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重新鉴定认定其“不予评定护理依赖”为凭,表示拒赔。本院查阅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依据《浙江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精神,鉴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2002)无护理等级评定标准,其护理等级评定参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浙高法(2004)264号)相某某定,被鉴定人陈甲因交通事故引发颅脑损伤致四肢瘫(四肢肌力iv级)相当于《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浙高法(2004)264号)六级伤残,尚不符合护理等级评定条件,不予评定。”本院又查阅《浙江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医疗护理依赖某某评定,是指对被鉴定人因损伤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依赖他人护理的程度作出的评估。医疗护理依赖某某评定,应在伤残等级评定基础上根据不同案由,分别某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4.1.4条、《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浙高法(2004》264号)b.1条的规定,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评定。鉴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无医疗护理依赖某某评定标准,其医疗护理依赖某某评定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4.1.4条规定执行。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被鉴定人构成四级以上伤残的,可评定护理依赖等级。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被鉴定人构成六级以上伤残的,可评定护理依赖等级”。对照鉴定意见书和《纪要》,不难明确以下三点:一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的医疗护理依赖某某评定,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非《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试行)》;二是根据《纪要》并不能得出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引发颅脑损伤致四肢瘫(四肢肌力iv级)相当于《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六级伤残的结论;三是工伤四级以上伤残的,一般人体损伤和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六级以上伤残的,均可评定护理依赖等级。故此,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错误理解《纪要》,认定原告尚不符合护理等级评定条件而不予评定,其结论显然错误,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四级伤残相当于一般人体损害的六级伤残,但根据《纪要》也可评为护理依赖等级。医疗护理依赖某某评定,应根据损伤对鉴定人进食、大小便、翻身、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生活自理能力丧失的情况作出评估,台州华鸿司某某定所评定原告四肢瘫伴智力障碍,致其在穿衣洗漱、进食、自我移动等日常生活自理方面,部分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某三级护理依赖),应予采信。至于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以确定十五年为宜。故此,本院确认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64250元(30元×365天×15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受偿168359.30元,诉称原告妻子陈乙长期患病,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原告儿子陈某在大学就学,无生活来源,原告母亲蒋某某年迈,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均为被扶养人,并提供相关证据为凭。被告方持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审核认为原告妻子陈乙,儿子陈某不具备被扶养人资格。原告母亲蒋某某出生于1932年5月7日,有包括原告在内的3个成年子女,具备被扶养人资格。结合司法实践,作为扶养人的原告为四级伤残,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项赔偿系数应为100%。根据相某某定,本院确认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83.33元(8390元×5年÷3人×100%)。4、医疗辅助用品费等。原告要求受偿1080元(不包括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所载的用品费437.4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为凭。被告方表示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所载的437.40元为治疗所需要,应予认定,其余1080元系卫生垫等花费(非正式发票),可酌情支持540元(1080元×50%),故综合确认977.4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受偿5555.50元(不包括救护车费及护送费156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为凭。被告方表示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花费救护车费及护送费1560元,以及护理人员的市内交通费690元,均应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后需租车护送实际,以及其他交通需要,再确认1750元为宜。故此,综合确认4000元。6、住宿费。原告要求受偿9900元(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66天×150元),被告方以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为由,表示拒赔。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严重,且在外地医院较长时间就医,其亲属探望符合情理,住宿花费必然发生,故酌情确认2000元。7、营养费。原告要求受偿3000元,并提供台州华鸿司某某定所评定营养期3个月的鉴定结论为凭。被告方表示由法院酌情确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个数和司法实践,酌情确认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受偿50000元,被告方认为偏高。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高,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又多个伤残,确给其自身及家人带来很大的精神痛苦,结合司法实践,酌情确认4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张甲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原告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甲和原告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张甲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甲除“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外,未有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的实情,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可以就低赔偿,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于肇事机动车已投保,故保险人依法应代替被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对超过部分,依法并依约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结合肇事车辆驾驶员的事故责任和免赔率进行赔偿,余额才由肇事车辆驾驶员结合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结合原告的受偿项目和标准,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对于原告医疗费余额270654.24元(280654.24元-10000元)、续治费1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余额70848元(180848元-11000元)、误工费15120元、住院护理费4140元、定残后护理费164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83.33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560945.57元,由被告方赔偿70%,即392661.90元。该款由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1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免赔率为15%),由被告张甲赔偿222661.90元。对于原告医疗辅助用品费97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4700元,合计人民币45677.40元,由被告张甲赔偿70%,即31974.18元。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应赔款为290000元,被告张甲的应赔款为254636.08元,该两被告的已赔款应相应予以扣减。被告张乙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而被告张甲持有驾驶证,即使并非实际车主,也只能推定其借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乙存在过错,而要求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法律根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170000元,合计人民币290000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0000元,尚需赔偿280000元;二、限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54636.08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37000元,尚需赔偿117636.08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1元(缓交),减半收取2280.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120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1080.50元。鉴定费3310元、检查费863.40元,合计人民币4173.40元(已由被告张甲直接交纳和支付鉴定机构),由原告陈甲负担173.4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4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6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员 李育金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微信公众号“”